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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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6民初5354号 原告: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克能。 委托代理人:叶盛凯、张昱,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捷士达(中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公司)诉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皇公司)、捷士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士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霸皇公司、捷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2000万元,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项诉请债务中的四份之一份额各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被告一无法追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捷士达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分别为被告力霸皇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被告力霸皇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签订两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和被告***就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两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约定为前述被告一的200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代偿了1500万元,并发函请求义乌市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代为清偿500万元,即原告共计清偿债务2000万元。2018年8月1日,四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2000万元,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力霸皇公司追偿,债务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力霸皇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2000万的事实。 2、伊美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力霸皇公司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3、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债务到期后已代偿了被告力霸皇公司的2000万债务(原告代偿了1500万元,义乌市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代偿了500万元)。 4、函及回函各一份。证明义乌市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代偿了其中500万债务。 5、承诺书一份。证明除了原告外还有被告捷士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捷士达公司、***、***承诺会归还代偿款的事实。 6、捷士达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捷士达公司为被告力霸皇公司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7、融资担保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为被告力霸皇公司的2000万债务分别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8、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归还500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追偿。 9、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力霸皇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债务,原告的关联企业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500万元用于替原告归还被告力霸皇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债务。 被告力霸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捷士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伊美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代力霸皇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1500万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发函给义乌市百货责任有限公司要求协助伊美公司代为清偿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500万元。后义乌市百货责任有限公司回函同意对伊美公司的担保债务予以协助,并于2016年9月18日代为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500万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力霸皇公司、捷士达公司、***、***共同向原告伊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力霸皇公司承诺尽快向伊美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2000万元,捷士达公司、***、***承诺尽快向伊美公司支付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款。上述代偿款共计20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2019年9月30日,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伊美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力霸皇公司银行贷款的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由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500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力霸皇公司由伊美公司、捷士达公司、***、***提供保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后,因债务人力霸皇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伊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力霸皇公司共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2000万元(包含义乌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500万元),即承担了保证责任,伊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力霸皇公司追偿。被告力霸皇公司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连带保证人捷士达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款。原告伊美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捷士达公司、***、***分担。伊美公司、捷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力霸皇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捷士达公司、***、***对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按四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限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0万元代偿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其中500万元代偿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捷士达(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各自按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1元,由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611元,由被告捷士达(中国)有限公司、***、***各自连带负担17903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郑霞芳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费慧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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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