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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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滦县通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 乐亭县信达商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乐亭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滦县通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支行本金7199043.08元及利息124055.86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40300133-2015年(海港)字000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滦县通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支行可以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抵押财产(房产他项证号::唐山房他证海港字第**土地他项证号:冀唐港他项(2016)第023号)在最高额度为72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支行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滦县通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乐亭县信达商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806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7-10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