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市隆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4088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树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764.4元(含拆除原建车间的费用,最终以鉴定评估价为准);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桐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组织施工队伍先拆除原建的车间,再重新建一栋钢结构车间。2017年4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车间,车间长110米、宽46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335元,总造价为人民币174.5万元(含增项5万元),所建车间按被告要求施工。进场时付30万元,柁架完工付50万元,混凝土完工付50万元,封顶完工付30万元,竣工结束后付余款14.5万元。《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各类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首先原告将原钢结构车间予以拆除,然后购进了施工材料,利用原车间基础建造钢结构车间。自原告进场施工开始至退场,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仅给付了原告50万元。在原告为被告所建的钢结构车间即将完工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桐提出不再施工,原告与其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原告只得撤走施工人员后找被告结算,但仍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29117.29元(含拆除原建车间的费用45902元);2.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始帝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桐在河北省香河县经营期间与原告相识,原告向王树桐经营的企业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初被告欲建造钢结构厂房并对外出租。原告得知后找到王树桐称其具备建造钢结构厂房的资质,遂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言明建造厂房价格为335/平米,之前的借款作为工程款,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随即进场。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提供设计图纸及资质手续并要求签订合同。2017年3月10日,王树桐给付原告30万元。2017年4月,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称再用45天就能完工。2017年4月29日,王树桐给付原告50万元。然而原告一直没有将设计图和资质手续给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而原告施工仍然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且施工材料质量亦存在较大问题。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将钢结构建筑完成,而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无法确定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且在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始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8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3日撤回反诉申请。

一、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8950元;

二、鉴定费60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由原告***承担30000元,由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与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3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24149元,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4元。反诉费8261元由被告天津始帝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云鹏

审判员贾晓杰

人民陪审员李连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楠

裁判日期 2020-04-20
发布日期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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