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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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 负责人:刘浩,行长。 案件由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邛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323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是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没有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成都银行邛崃支行,该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