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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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成都友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顺天达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友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邓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大全。 案件由来:上诉人成都友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顺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703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实际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一直在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28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案的合同编号为POORD2019022207、POORD2019032803、POORD2019050931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甲方为友创达公司,地址是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第六期内,该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友创达公司与顺天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其公司地址,说明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地形成了明确的预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