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
| 法院 |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02民初2723号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西元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与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鹏公司)、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房开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鹏公司、纺织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鹏公司向原告金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计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297675.54元、逾期罚息4119000元、逾期复利2534.63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岩鹏公司向原告金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7192元;3.确认原告金投公司对被告纺织房开公司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号共20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岩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4.判令被告***、***对被告岩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岩鹏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签订编号为××3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岩鹏公司向柳州银行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为违约;与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柳州银行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岩鹏公司以坐落于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号共20宗房产为被告岩鹏公司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随后,柳州银行与被告纺织房开公司办理了前述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柳州银行取得前述20宗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柳州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合同是柳州银行与岩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担保保证范围是岩鹏公司向柳州银行会借款8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及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即为违约。随后,柳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岩鹏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岩鹏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也未能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1月26日,柳州银行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控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柳州银行将合同附件《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广西金控资产公司,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本合同所称“债权资产”是指附件《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甲方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合同附件《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第60项记载了本案案涉债权。随后,柳州银行与广西金控资产公司共同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的公告,公告中第61项为本案案涉债权。2019年3月1日,广西金控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西金控资产公司将其受让所取得的包括对岩鹏公司债权在内的26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公司;本协议项下所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欠广西金控资产公司在本协议附件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垫付的处置费用等。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第26项记载了本案案涉债权。随后,广西金控资产公司与原告共同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的公告,公告中第81项为本案案涉债权。至此,原告拥有了本案案涉合法债权。但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岩鹏公司仍未能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仍未能就被告岩鹏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约定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岩鹏公司、纺织房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对应在《广西法治日报》发表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对应在《广西法治日报》发表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欠本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柳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9年2月18日《广西法治日报》及2019年4月2日《广西法治日报》报头作为证据,各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被告岩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付息时间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同日,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柳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约定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以其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共计20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岩鹏公司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17日,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与柳州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岩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9月22日,柳州银行向被告岩鹏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本合同所称的“债权资产”是指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甲方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另,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附有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其上第60行载明的贷款合同号为××,客户名称为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8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列明公告清单,其清单上序号第61行为本案上述贷款,并在公告上列明了借款人岩鹏公司以及担保人纺织房开公司、***、***等内容。 2019年3月1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本案贷款资产债权在内的等26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将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等。2019年4月2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投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列明公告清单,其清单上序号第81行为本案上述贷款,并在公告上列明了借款人岩鹏公司以及担保人纺织房开公司、***、***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欠本息明细清单,其上载明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岩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97675.54元、罚息4119000元、复利2534.6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利息系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系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17日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系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从2015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复利亦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查明,原债权人柳州银行曾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就涉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起诉本案借款人岩鹏公司、抵押人纺织房开公司及保证人***和***。 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7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属于柳州银行所有,但其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即金投公司,故原告金投公司亦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另一方面,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债权转让的详细经过,本院亦依程序将起诉状送达至各被告,本案四被告均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至此,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至各被告,各被告应当知晓,债权转让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本案《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向各被告追索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的权利。根据柳行小企业中心出具的尚欠本息明细表,截至2019年6月21日,本案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本案四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及复利方面,欠本息明细清单载明尚欠利息297675.54元、罚息4119000元、复利2534.63元,原告亦陈述了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利息297675.54元、罚息4119000元、复利2534.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岩鹏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岩鹏公司作为借款人,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719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纺织房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共计20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岩鹏公司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债权受让,依法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若被告岩鹏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债权人柳州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而原债权人柳州银行于2017年9月11日就涉案债权向本院提交过民事起诉状,即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依约对岩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岩鹏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7675.54元、罚息4119000元、复利2534.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7192元; 三、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共计20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上述共计20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760元,共计104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岩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彭艺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