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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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994040.22元、利息(201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罚复息1072565.71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5、6、7、8、9、10号的不动产【十堰市国用(2015共)第0702004-1-15号、十堰市国用(2015共)第0702004-1-16号、十堰市国用(2015共)第0702004-1-17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5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68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自行负担案件诉讼费2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19-04-26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