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5-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722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林启亮,系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2017)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028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本次执行期限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同时赔偿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二、由被执行人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赔偿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直接损失540680.00元及违约金162204.00元,合计人民币7028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9)陕0722执1634号案件201907222364的执行。若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本裁定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晓东审判员王建明审判员张晓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俊杰书记员张玮2019072216348XXXXXXXXXXXXXX243659161072***320170722236423028842019123015000000020191281000000020193262019123054068000162204007028840020190722236401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722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林启亮,系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2017)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028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本次执行期限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同时赔偿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二、由被执行人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赔偿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直接损失540680.00元及违约金162204.00元,合计人民币7028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9)陕0722执1634号案件201907222364的执行。若被执行人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本裁定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晓东审判员王建明审判员张晓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俊杰书记员张玮2019072216348XXXXXXXXXXXXXX243659161072***32017072223642302884201912301500000002019128100000002019326201912305406800016220400702884002019072223640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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