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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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02执异1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玺,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秀芹,经理。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鲁1302民初91号案件,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91号之二民事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鲁1302民初91号案件,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限额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银行存款。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补充查封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1302民初91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孙洪玉、范春英、侯雯贞、李柯成、李秀芹、李景静、***价值13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范春英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2019年2月18日,申请人***以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提出续行查封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侯雯贞、李景静、***的起诉。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13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现该案正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主张法院错误保全、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其是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异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申请人***基于其与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提出的补充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孙洪玉、范春英、侯雯贞、李珂成、李秀芹、李景静、***价值13万元的财产一宗,将被申请人临沂齐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亲属均作为被申请人,而后申请人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等人的起诉,本案判决亦未将***作为被告,因此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9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异议人(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0-1-16 |
发布日期 | 2020-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