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余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 上诉人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财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乡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财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将担保费20万元用于抵扣宏财担保公司代偿款的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担保费20万元用于抵扣宏财担保公司的代偿款,认定错误。故乡食品公司(甲方)与宏财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一)担保费明确约定“担保费按银行发放给甲方贷款金额的2%和担保期限计算,一次性收取。本次担保费计20万元”。第七条(一)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笔业务无法完成,乙方只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的50%,余下50%作为乙方劳务费用。如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本笔业务,则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宏财担保公司完全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此担保合同项下的业务已全部完成,故宏财担保公司不存在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的事实。 故乡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财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故乡食品公司偿还宏财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026566.6元(其中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1026566.6元。300000.00元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息,100333.19元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息,91666.94元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息,53666.7元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息,76999.99元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息,10403899.81元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起诉之日止,各笔代偿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付至各代偿款还清为止),同时另付宏财担保公司违约金1102656.66元;2.***、***、***、***、***、***对故乡食品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宏财担保公司对故乡食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给原告的利国用(2013)第775号房地产,对***享有并质押给原告的故乡食品公司股权10%、***所持股权90%,***、***享有并质押给原告的故乡食品公司股权等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股权质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代偿责任履行告知书》、《协助扣划通知书》,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元,原告已按约发放,并产生利息1026566.6元,本息共计11026566.6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依法采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00元、担保费2000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4日核准,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本富变更为余廷海。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故乡食品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宏财担保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虽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变更,但变更前后系同一法人,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乡食品公司向利川农商行借款10000000.00元,宏财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利川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乡食品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宏财担保公司代偿了该借款本息11026566.6元即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宏财担保公司要求故乡食品公司偿还代偿款11026566.6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乡食品公司与宏财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案涉贷款逾期且已由宏财担保公司代偿时,宏财担保公司可向故乡食品公司追偿的款项包括代偿款及代偿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等。故乡食品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利川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1026566.6元,故乡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故乡食品公司支付代偿款11026566.6元及利息、违约金110265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乡食品公司向宏财担保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和担保费200000.00元,可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抵扣利息。***、***、***、***、***、***自愿为故乡食品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宏财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则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其股权已经转移给***,且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均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以其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故乡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故***、***的股权是否转移,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已于2018年8月2日与***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不应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告方未尽核实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有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其与宏财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的效力,故***、***、***、***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26566.6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026566.6元),并支付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02656.66元,抵扣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和担保费200000.00元后,被告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929223.3元;二、被告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14日起,以1092922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给原告的利国用(2013)第775号房地产,被告***享有并质押给原告的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股权10%、***所持股权90%等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59.00元,由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故乡食品公司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宏财担保公司与利川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宏财担保公司对故乡食品公司前述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乡食品公司(甲方,被担保方)与宏财担保公司(乙方,担保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利宏担2017第100号),该合同第六条担保费用和保证金约定(一)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发放给甲方贷款金额的2%和担保期限计算,一次性收取。本次担保费计人民币20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笔业务无法完成,乙方只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的50%,余下50%作为乙方劳务费用。如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本笔业务,则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利川农商行于2017年6月22日依约向故乡食品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故乡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向利川农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宏财担保公司代为向利川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26566.6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宏财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费20万元是否能够抵扣宏财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故乡食品公司(甲方,被担保方)与宏财担保公司(乙方,担保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一)担保费约定,担保费按银行发放给甲方贷款金额的2%和担保期限计算,一次性收取。本次担保费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川农商行于2017年6月22日依约向故乡食品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宏财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收取故乡食品公司担保费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因故乡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向利川农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宏财担保公司代为向利川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26566.6元,宏财担保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故乡食品公司向宏财担保公司交纳的担保费20万元应用于抵扣宏财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即认为宏财担保公司应将担保费20万元全额退回给故乡食品公司,与《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宏财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将担保费20万元用于抵扣宏财担保公司代偿款的部分,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宏财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26566.6元(其中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1026566.6元),并支付违约金1102656.66元,抵扣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后,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129223.26元;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利川市宏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故乡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