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40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轶,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预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44789.7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19204.64元和违约金,共计63994.4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融e借欠款本金19838.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1969.5元,共计21807.74元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0。被告利用原告授予的额度进行交易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44789.79元,利息19204.64元,共计63994.43元未还。2.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消费贷款融e借3笔,个人贷款综合账号为17×××62。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贷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欠原告个人消费贷款融e借本金19838.24元,利息1969.5元,共计21807.74元未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贷款共计欠款本金64628.03元,本息合计8580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向工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约定了现住宅地址、单位地址,并预留了手机号码;在阅读并了解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后,在申请表上签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有权对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等。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银行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持卡人同意将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及预留的电话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工行三门峡分行经审核后,向***发放了卡号为53×××00的信用卡。***利用该尾号为3600的信用卡消费等,但未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8年12月20日,***透支本金44789.79元,并拖欠利息及违约金19204.64元。

2017年8月15日,***向工行三门峡分行借融e借个人消费贷款2000元,利率模式为单一变动,该借款于2018年8月15日到期。截止2018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1838.26元,利息及违约金173.02元。

2017年8月18日,***向工行三门峡分行借融e借个人消费贷款15000元,利率模式为单一变动,该借款于2018年8月18日到期。截止2018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14999.98元,利息及违约金1497.14元。

2017年8月18日,***向工行三门峡分行借融e借个人消费贷款3000元,利率模式为单一变动,该借款于2018年8月18日到期。截止2018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9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0日,***透支本金44789.79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双方在领用合约等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以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系统生成为准,但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之间的融e借贷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贷款2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12月20日,***逾期本金数额为19838.24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申请融e借贷款时,双方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以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系统生成为准,但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4628.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系统生成为准,但以年按利率24%为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梦菲

书记员尚旭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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