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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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定作款2752925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70000元; 三、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场地内的PSH型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并予以腾空;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91元,由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308元,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3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04-23 |
| 发布日期 | 2020-05-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