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运城市昌盛糖酒有限公司
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0122号上诉人(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9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2001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1之父***2***1。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静宁路103号兆豪工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嘉,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2,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原审第三人:运城市昌盛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禹都市场六区东四排14-15号。法定代表人:景会元,具体职务不详。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2、运城市昌盛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枫林绿洲b6号楼17幢30801号房屋系***2与二上诉人之母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连某某死亡,发生法定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未析产的情况下不能处置该房屋。人民法院对该3080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依法中止,待析产后再行处置。2、财富中心32801、32802、32821、32822四套房屋系连某某购买,离世前赠与给二上诉人,只是因为二上诉人未成年,遂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已经赠与给二上诉人的财产,查封行为错误。其次,本案查封该四套房屋的行为错误并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应予以解除查封措施,并确认四套房屋归二上诉人共同共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二上诉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申请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案件,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被上诉人福泽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在原生效判决中,被告是昌盛公司和***2,昌盛公司的法人景会元是***2的父亲,昌盛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理也是***2,实际上昌盛公司的操控者就是***2一人。昌盛公司的财产早已被***2隐藏起来,连他应承担的159万还在极力阻挠中。从起诉至立案已四年余,判决仍然无法执行,***2造成极大司法资源浪费。上诉人提及的查封车辆,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原审第三人***2、昌盛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号房屋(权属证号:105XXXXXXX-10-1-17-30801-1)、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四套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运城市昌盛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27187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589890.7元货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681981元货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2对上述货款158989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47元,由运城市昌盛糖酒有限公司和***2承担。在(2015)运盐民禹初391号一案诉讼过程中,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法院查封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号房屋及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四套房屋等财产。后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委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1以属于共同共有及超标地查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1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3月30日,***、***1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诉。另查明,2004年11月10日,***2与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号房屋。2011年1月25日,连某某与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四套房屋。***、***1提交连某某与***2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连某某与***2于1999年结婚。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提交连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连某某已死亡。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1对一审法院(2018)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号房屋及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四套房屋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准虽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标准,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亦可参照此标准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幢XX号房屋及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四套房屋购买时间均是在***2与连某某结婚之后。***、***1主张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单元XX层第32801、32802、32821、32822号房屋,连某某生前已赠与给二***、***1,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涉案五套房屋均购买于连某某与***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五套系***2与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连某某死亡后,在未有遗嘱继承及遗赠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1及***2均享有继承权,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继承份额。故***、***1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1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1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且该权利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枫林绿洲30801号房屋及财富中心的四套房屋均购买于连某某和***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分别登记在***2和连某某名下,因此涉案的五套房屋应认定为***2与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连某某死亡后,应适用法定继承,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因此***2和***、***1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份额,人民法院据此在***2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1上诉称连某某已经将涉案财富中心的四套房屋赠予给二人,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1还提出本案超标的查封、应当先析产后执行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1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1已预交),由***、***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卫审判员  刘溪审判员  雷雯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马玺书 记 员  白   润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