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四川星奥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汤劲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恩阳区住建局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星光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劲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刘小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形成的《星光门业对账单》记载,已收票应付货款累计1089215元,在“供货单位对账人签字确认”处原告***签名、被告星光门业公司盖章,肖燕在该处签名。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至2016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保护膜,201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30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肖燕向原告转账28949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高齐宝支付了300000元;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4日,通过在案外人四川星奥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立公司)抵扣被告下欠的货款501423元。综上,被告共支付货款830372元,下差258843元。因部分单据丢失,现请求被告支付24万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作出《保护膜处罚说明》及3张收据。“说明”载明:“金利为星光门业多年合作供应商,本应诚信微利经营,然在2016年度经查,金利有背真诚,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合作本意,就此情况,特对金利作出24万罚款,以儆效尤”;三张收据显示收到“金利保护膜罚款”81912元。原告称“金利”系其使用的产品名称,上述说明及三张收据均是被告向其手机发送的照片,不知道罚款原因,双方也未协商,一直未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24万元货款的义务。2018年,案外人高齐宝与苟小琴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星光门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货款170163元。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川0124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原告的辩称意见为:“截止2018年8月15日,高齐宝与***对账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高齐宝保护膜货款527163元。该欠条备注:1、付款方式为……;2、星光门业不超过24万的罚款由高齐宝和***各承担50%,以星光老总签字罚单和财会的扣款单为准。2016年8月31日***付款14000元;2016年12月19日高齐宝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货款300000元(从星光转账);2018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2018年5月21日***付款13000元;2018年8月4日***付款10000元;2018年8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8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9日,星光门业出具保护膜处罚说明,载明对金利罚款240000元;2016年8月30日,星光门业出具收据三份,载明收到上述保护膜罚款24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仅欠付苟小琴、高齐宝货款3016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的辩称意见足以说明其认可了24万的罚款。原告表示给案外人高齐宝书立欠条时只知道被告要罚款,但不知道具体金额,高齐宝愿意承担,同时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故不再向被告主张这24万。现在因为高齐宝不愿意承担罚款,且该罚款不具有合法依据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于2016年8月23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故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83037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其已足额支付所有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出示原告在(2018)川0124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高齐宝书立的欠条中记载了罚款的内容,以此证明原告认可该罚款的事实。但罚款应当系原告向被告所缴纳,而货款应当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并不属于同一性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罚款抵作货款已经达成一致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4万元货款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星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江 审判员何明杰 审判员郭徽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代元会 书记员郭雨 |
裁判日期 | 2019-12-26 |
发布日期 | 2020-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