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8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5373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3373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1670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782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以1821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1814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以1811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1818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1818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4元,减半收取计12697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4-30 |
| 发布日期 | 2020-0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