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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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萍乡恒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恒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现代科技服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解相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宇,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东、南三环与东三环交汇处西北角曲院庭香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朱祖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恒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达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劳务费323976元;2、由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5日,***在西安市产灞生态区融公馆二期工程,做保温和线条造型铺装工程,该工程是中惠公司的。中惠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恒公司),秦恒公司又转包给恒兴达公司。***是借用***施工队的名义与恒兴达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入上述工地做保温和线条造型铺装工程。***做完活后与恒兴达公司项目经理路某某进行结算,且路某某给其支付工程款。所以***与恒兴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恒兴达公司支付***劳务费。且本案存在严重违法转包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恒兴达公司将其项目分包给***、***等5个班组,恒兴达公司实际给***支付劳务费103万,尚欠***劳务费80万元。***不认可原审查明的***与***结算款为552976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恒兴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劳务款。中惠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惠公司将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秦恒公司,因此中惠公司仅与秦恒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与***及恒兴达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即使本案与中惠公司有关,发包人也应当是在欠付工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5%,目前正在进行最终的结算,尚未有最终结算结果。***辩称: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其已经完成施工,且***与其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其劳务费323976元及利息(以323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3976元,误工费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甲方恒兴达公司与乙方***签订《融公馆项目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融公馆二期外墙保温,施工范围为保温加线条,保温工程量约为17800㎡(最终面积按实结算),乙方包清工,甲方提供全部主材。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在恒兴公司负责承包的融公馆二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从事劳务施工,授权由***代为与恒兴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签署劳务考勤等资料,此委托可转委托给带班班长,此委托不可撤销,所有工人统称***施工队。委托人处有***、***等个人签名。2017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乙方施工工程项目及单价、项目名称及地址、劳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2018年3月21日的《证明》上载明,融公馆总保温金额为320265元,线条加上保温594199-229000=365199元。以上的方量与保温线条米数确实,以上最终以合同结算为主。该证明上有***的签名。2018年7月27日的《融公馆二期施工队工程量》上载明,工程量总价为279042.1元,线条总价为273934元,***工程量属实,路某某签名。工程量属实,***签名。庭审中,***表示总结算金额552976元,张永力、路某某及***累计向其付款合计229000元。***表示记不清楚给***付款的金额。恒兴达公司表示给***付款18.3万元,给***付款1997633.15元。***认可恒兴达公司向其付款103万元,同时认可其与***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提供了与路某某签订的结算单,恒兴达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核实,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交。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完成施工,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552976元。***表示已付款为229000元,***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323976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表示系因其索要劳务费无法干活所产生的,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提供的结算单上是仅有方量,未有单价,***与恒兴达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恒兴达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并不明确。故***请求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2397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承担1685元,***承担5870元。因***已预交,故***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金额一并支付。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与***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及***实际进行施工属实。***还称因恒兴达公司未向其清结结算款,故其无法向***付款,其现已将恒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而中惠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陈述收到恒兴达公司付款后其即会向***付款,同时认可其与***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二、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承认其与***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及***实际进行施工属实,***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认可其与***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现***自认已收款为229000元,故***理应向***承担该劳务费欠款323976元之付款责任。***现以恒兴达公司未向其清结结算款为由拒绝向***支付欠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其与***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不予认可,不知该认定所依据之事实从何而来,其该上诉理由完全否认了其在原审庭审中就该问题所述之意见,明显违法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认为其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由恒兴达公司、中惠房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条件,故***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称中惠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据可依,不能成立。故***上诉称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郝 苗书 记 员 曹 静1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恒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现代科技服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解相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宇,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东、南三环与东三环交汇处西北角曲院庭香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朱祖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李鸿斌因与被上诉人萍乡恒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达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被上诉人陈善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李鸿斌不承担劳务费323976元;2、由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陈善树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5日,陈善树在西安市产灞生态区融公馆二期工程,做保温和线条造型铺装工程,该工程是中惠公司的。中惠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恒公司),秦恒公司又转包给恒兴达公司。陈善树是借用李鸿斌施工队的名义与恒兴达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入上述工地做保温和线条造型铺装工程。陈善树做完活后与恒兴达公司项目经理路某某进行结算,且路某某给其支付工程款。所以陈善树与恒兴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恒兴达公司支付陈善树劳务费。且本案存在严重违法转包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对陈善树承担连带责任。恒兴达公司将其项目分包给李鸿斌、陈善树等5个班组,恒兴达公司实际给李鸿斌支付劳务费103万,尚欠李鸿斌劳务费80万元。李鸿斌不认可原审查明的李鸿斌与陈善树结算款为552976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李鸿斌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恒兴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鸿斌与陈善树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鸿斌应当支付劳务款。中惠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惠公司将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秦恒公司,因此中惠公司仅与秦恒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与李鸿斌及恒兴达公司、陈善树均无合同关系。即使本案与中惠公司有关,发包人也应当是在欠付工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5%,目前正在进行最终的结算,尚未有最终结算结果。陈善树辩称:其与李鸿斌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其已经完成施工,且李鸿斌与其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李鸿斌应支付其劳务费323976元及利息(以323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陈善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鸿斌、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3976元,误工费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鸿斌、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甲方恒兴达公司与乙方李鸿斌签订《融公馆项目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融公馆二期外墙保温,施工范围为保温加线条,保温工程量约为17800㎡(最终面积按实结算),乙方包清工,甲方提供全部主材。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在恒兴公司负责承包的融公馆二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从事劳务施工,授权由李鸿斌代为与恒兴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签署劳务考勤等资料,此委托可转委托给带班班长,此委托不可撤销,所有工人统称李鸿斌施工队。委托人处有李鸿斌、陈善树等个人签名。2017年9月1日,甲方李鸿斌与乙方陈善树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乙方施工工程项目及单价、项目名称及地址、劳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2018年3月21日的《证明》上载明,融公馆总保温金额为320265元,线条加上保温594199-229000=365199元。以上的方量与保温线条米数确实,以上最终以合同结算为主。该证明上有李鸿斌的签名。2018年7月27日的《融公馆二期施工队工程量》上载明,工程量总价为279042.1元,线条总价为273934元,陈善树工程量属实,路某某签名。工程量属实,李鸿斌签名。庭审中,陈善树表示总结算金额552976元,张永力、路某某及李鸿斌累计向其付款合计229000元。李鸿斌表示记不清楚给陈善树付款的金额。恒兴达公司表示给陈善树付款18.3万元,给李鸿斌付款1997633.15元。李鸿斌认可恒兴达公司向其付款103万元,同时认可其与陈善树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李鸿斌提供了与路某某签订的结算单,恒兴达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核实,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交。原审法院认为,陈善树与李鸿斌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善树已经完成施工,与李鸿斌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552976元。陈善树表示已付款为229000元,陈善树主张李鸿斌支付剩余劳务费323976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善树主张的误工费,陈善树表示系因其索要劳务费无法干活所产生的,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鸿斌提供的结算单上是仅有方量,未有单价,李鸿斌与恒兴达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恒兴达公司是否欠付李鸿斌劳务费并不明确。故陈善树请求恒兴达公司、中惠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鸿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善树劳务费323976元;二、驳回陈善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陈善树承担1685元,李鸿斌承担5870元。因陈善树已预交,故李鸿斌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金额一并支付。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鸿斌承认其与陈善树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及陈善树实际进行施工属实。李鸿斌还称因恒兴达公司未向其清结结算款,故其无法向陈善树付款,其现已将恒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而中惠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李鸿斌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陈述收到恒兴达公司付款后其即会向陈善树付款,同时认可其与陈善树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李鸿斌应否向陈善树承担付款责任。二、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李鸿斌应否向陈善树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李鸿斌承认其与陈善树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及陈善树实际进行施工属实,李鸿斌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认可其与陈善树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现陈善树自认已收款为229000元,故李鸿斌理应向陈善树承担该劳务费欠款323976元之付款责任。李鸿斌现以恒兴达公司未向其清结结算款为由拒绝向陈善树支付欠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李鸿斌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其与陈善树的结算金额为552976元不予认可,不知该认定所依据之事实从何而来,其该上诉理由完全否认了其在原审庭审中就该问题所述之意见,明显违法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李鸿斌认为其不应向陈善树承担付款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李鸿斌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由恒兴达公司、中惠房公司对陈善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条件,故李鸿斌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鸿斌还称中惠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据可依,不能成立。故李鸿斌上诉称恒兴达公司及中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鸿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李鸿斌已预交,由李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书 记 员 曹 静 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