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耀县水泥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1651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2301688H。 住所地:蓝田县XX路XX城XX小区XX居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烨、王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21700元(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2月21日,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聘用原告***为副总经理,负责技术方面的管理工作,待遇定为年薪15万元,每月预发生活费5000元,差额部分年底一次结清,并给予5%的股份。随后,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每月领5000元生活费,接受被告赠予的5%股份。被告并未在每年年底兑现差额部分工资,直到2015年10月23日,XX城XX城股(2015)009号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关于原告所持股份性质及遗留问题等事宜:决议明确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满一年给***补发10万元不含税工资,不满一年时按年工资额的月平均值计发,鉴于公司目前资金状况,所补发的工资核算后在财务先挂账,并出具财务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工资汇总后,被告出具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经研究同意用蓝田县XX城XX小区XX居房屋1-2102、1-2103两套房屋按25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224.24平米抵账,合计抵账56.06万元。2016年6月原告离职,剩余部分在原告离职时双方对挂账部分核算,2016年7月30日,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金额合计121700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受聘于答辩人,担任答辩人公司副总经理属实。被答辩人不仅负责公司技术方面的管理工作,而且一度负责管理公司公章。答辩人给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股东每月5000元工资属实,从未给被答辩人定年薪15万元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年底一次结清的承诺,公司从来没有赠予被答辩人5%的股份,被答辩人在公司5%的股份是其在公司成立时是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但至今没有出资到位。被答辩人称(2015)009号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是其利用担任公司资料保管员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捏造的文件,是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成形的,是无效的。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用两套房屋抵账一节亦不存在,该两套房屋在被告任职期间就已出卖于他人,且房管部门已备案。被答辩人出示的121700元欠条也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不仅每月从答辩人公司领取工资5000元,还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公司拿走大量资金,数额远远超过被答辩人的所谓工资。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就工资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前,答辩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由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和其它款项共计96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西社 人民陪审员张扬 人民陪审员潘文正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双 |
| 裁判日期 | 2019-11-05 |
| 发布日期 | 2020-0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