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武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专员,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美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积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将房屋出租给***,***均知晓未提出异议,已超过六个月,***已以实际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其与***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存在障碍,并非效力待定。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效力待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作为出租房屋的权利人,也是出租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物品所有人,在承租人原因导致火灾的情况下,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若一审认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因导致的火灾,必然导致房屋空置无法出租,该损失实际存在,且其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故不应受双方合同关系影响。一审以双方租赁合同效力特定为由,认定空某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饰装修损失及增加的家电和设备损失的存在,且***并未做否定表示,因此,基于其实际控制并出租房屋,及实际投入,应当认定其对涉案出租房屋的装修和物品享有主张损失的权利,且损失可以根据目前证据进行确定。一审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辩称,西安美屋公司无法证明火灾是其造成的,因西安美屋公司破坏了火灾现场,无法查明起火原因。火灾之后西安美屋公司称给其安排住的地方,之后又说不安排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西安美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支付其房屋因火灾导致的空某某损失(2018年5月18日至房屋实际修复完毕之日止,每日租金2450元/月乘以12个月除以365天,即为80.55元)。⒉判令***赔偿其装修及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甲方)与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2.22平方米,户型为贰居室)的房屋委托给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以及在进行房屋出租时提供经纪服务。该合同约定,***允许该公司或承租方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增添一间房屋,在合同到期拆除隔断,恢复原格局;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其中免租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前三年的租金为2450元/月,后两年的租金为2650元/月。该合同约定:“(一)出租委托期内房屋主体结构,甲方自装防水、电路、水路管道、房屋自带壁挂炉因自然老化导致的损失及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或者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甲方承担全部费用。(二)出租委托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人为所导致的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委托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受托事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合同签订当日,***向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该房屋的所有出租相关事宜,包括签订租赁合同、代收房租、租房押金等租赁费用。2018年8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西安美屋公司(乙方)与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美丽屋”品牌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地区使用美丽屋品牌及商标,由乙方自行独立从事业务。乙方的业务范围为:公寓管理、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房屋租赁、商业运营管理等”。2019年5月13日,***从西安美屋公司处租赁使用***名下的上述房屋。2019年5月18日,西安美屋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中的客厅改造成的卧室出租给***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月租金1250元,采取“押一付三”的方式支付,首期租金一次性支付,余下每期租金须提前30支付,即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支付3750元,合同总租金15000元;房屋租赁押金为1250元,管理费为549元;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严重损坏或故障的,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虽列为甲方,但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当日,西安美屋公司、***签署物业交接清单以及居住治安安全责任书,***确认房屋符合交验条件,且知晓、认可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和治安责任,并接收房屋。***向西安美屋公司支付租金3750元(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押金1250元。2019年5月28日早上,***租赁的房间的阳台着火,被未央路消防支队扑灭。火灾发生后至今,***未在上述租赁房屋内居住。因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西安美屋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西安美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主张的装修和物品损失清单及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需要转委托***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本案中,***作为房主与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作出允许房屋改造以及未经***书面许可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将受托事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的约定。西安美屋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丽屋”品牌使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处取得房屋租赁的经纪服务授权。西安美屋公司在未取得***书面许可的情况,将***与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经过改造后的房间以经纪的方式出租给***并收取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以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亦未对西安美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出追认。西安美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西安美屋公司主张的房屋空租期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安美屋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的房屋有房屋出租经纪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对***的房屋进行整体装修、配置相关设施、增加家具家电并对该房屋的装修和物品享有权利,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申请,故对西安美屋公司主张的因火灾引起的装修和物品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西安美屋公司称,火灾发生后,因为害怕还有火星,其铲除了墙面的墙皮,将沙发和柜子搬到了外面,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作出。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房主与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允许房屋改造及未经***书面许可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将受托事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西安美屋公司虽主张其已从***处取得房屋租赁的经纪服务授权,但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北京美丽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丽屋”品牌使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而***亦未对西安美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出追认,故对西安美屋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本案西安美屋公司在未取得***书面许可的情况,将改造后的涉案房间以经纪的方式出租给***并收取房屋租金和管理费,故一审认为西安美屋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并无不当。西安美屋公司主张的房屋空租期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西安美屋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涉案房屋享有出租经纪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装修、配置相关设施、增加家具家电并对该房屋的装修和物品享有权利。一审中,西安美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申请;二审中,西安美屋公司又称,火灾发生后,因为害怕还有火星,其铲除了墙面的墙皮,把沙发和柜子搬到了外面,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作出。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西安美屋公司主张的因火灾引起的装修和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美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西安美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亦君审判员赵羽嘉审判员林瀚二○二○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高喜平书记员姬凯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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