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瑞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致格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白平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致格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杜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三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致格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致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致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的发包人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贺某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份费用统计表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并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1326元。”以上事实全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却在查明事实部分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未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及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致格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德绿化项目费用统计表》,不能达到证明长安三建欠其工程款的目的。对于这些内容一审法院均未严格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贺某某即私刻了“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印章,并以长安三建代理人的身份与数十个公司或个人签订了合同。但长安三建自始至终未对贺某某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即其行为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长安三建。致格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有长安三建项目负责人贺某某的签字。长安三建系中德示范园的总承包方,其任命贺某某为其中德示范园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长安三建在另案诉讼中将贺某某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长安三建对涉案项目部主体责任以及贺某某身份予以承认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与致格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致格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报价单、收款收据等能够证明致格公司就涉案项目交纳保证金以及实际施工的事实。致格公司提交的《中德绿化项目费用统计表》是以扫描件的形式打印出来后由长安三建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并非长安三建主张的扫描件,而是原件。该费用统计表是双方就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的结算数额。在本案关联的涉案项目其他案件中长安三建对加盖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予以认可,故该项目部对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长安三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致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三建向致格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长安三建向致格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26元并以441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三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长安三建、致格公司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方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贺某某的签字。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致格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8月18日及9月14日,致格公司分两笔向长安三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000元,长安三建向致格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该收据上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贺某某的签字。施工过程中,致格公司向长安三建报送项目施工材料的报价单三张。2017年3月23日,致格公司、长安三建双方对工程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并由长安三建向致格公司出具的项目费用统计表进行确认,该份费用统计表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并载明长安三建下欠致格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41326元,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致格公司、长安三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致格公司依约定向长安三建支付200000元合同保证金,致格公司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有长安三建向致格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费用统计表为凭,故对致格公司要求长安三建支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工程款44132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致格公司要求长安三建支付其代长安三建向陕西瑞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致格公司主张要求长安三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长安三建辩称的其公司从未成立该项目部,亦未“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且贺某某与长安三建未有授权委托一节,已被多个判决事实认定,且在其作为原告起诉他人的案件中,将贺某某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作为己方的有利证据使用,故对长安三建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长安三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致格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641326元;二、驳回致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61元,由长安三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l民终803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贺某某为长安三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为长安三建所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贺某某签名、加盖“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费用统计表是否对长安三建具有法律效力?长安三建上诉主张“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印章系贺某某私刻,与其无关。但已经生效的(2018)陕0l民终8039民事判决等多份判决认定贺某某为长安三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为长安三建所使用。并且在长安三建作为原告起诉他人的案件中,曾经将有贺某某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德广润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部”的印章文书作为己方的有利证据使用,故对长安三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致格公司提交的《中德绿化项目费用统计表》是以扫描件的形式打印出来后由长安三建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并非长安三建主张的扫描件,而是原件。因此,长安三建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安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长安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文   艳审 判 员  臧 振 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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