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景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

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云南省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寨至罗坪公路由K0+000至K10+700,长约10.7km;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由K0+000至K7+220,长约7.745km,两段合计长约18.445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C25混凝土预制块路面(厚12cm)、水泥混凝土路面(抗弯拉强度4.0Mpa)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8719993.1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卯,承包人项目总工为卢永刚,工期为10个月。2017年6月25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与***签订了《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5.745km材料及人工机械测算》,其载明的内容为机械费、油费、生活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各项测算合计为1877088元,落款处甲方盖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捺手印。2017年6月26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与***签订了《巧家县交通运输局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尽快完成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樱花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由(K0+00至K7+200,合计长约7.745km),已完成两公里,现甲方将剩余未完工部分五点余公里的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完成施工(含机械费用,材料和人工费);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包括(技术质量和时间)完成该工程项目,若故意拖欠工期,乙方将承担相关责任;3.巧家县交通运输局拨付该项目的所有款项,甲方必须如实的交付给乙方,若挪用或拒付,甲方将承担一切责任;4.此项目计量以路面实际平方量为准,单价:87/㎡,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乙所有工程款;5.合同未经事宜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落款处有甲方: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盖有此印章)及负责人***签名捺手印,乙方:***签名捺手印。2014年7月20日被告景升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浩荣系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已我方的名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签订合同、拨付工程款等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负责。”落款处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盖有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的签名。2017年9月11日、2018年2月2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巧家县公路监理项目部及相关部门的人员对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K0+000-K7+220)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上签章,并完成了中期支付证书会签单。2017年12月7日被告景升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84822.70元到原告***账户上。2018年2月25日被告景升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兹欠***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从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块体加硬化路面实际方量为21628.95平方米,单价为87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881718.65元,已预付321200.00元,下欠1560518.65元,我司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18年3月5日前全部付清”落款处有欠款人:被告景升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盖有印章)及***签名捺印。2018年7月28日,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公司对巧家县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K0+000—K7+241.8)进行了工程竣结算,该《工程竣工结算》载明“该工程7.3286公里已竣工,最终结算价为3671924.21元。2018年8月10日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路工程竣(交)工合并验收鉴定书》载明(巧家县2014年度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碑坪子至啊白卡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经相关部门联合评定后将该工程评定为合格。

原审认为,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巧家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17年6月26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中寨至罗坪、碑坪子至啊白卡第一合同项目部将部分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巧家县交通运输局碑坪子至啊白卡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景升公司提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未雕刻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未授权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辩护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景升公司对此项目部印章的真假表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申请鉴定的证据,且该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景升公司与发包方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往来的材料中均已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及印章真实存在,即该项目部属于被告景升公司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属于代表被告景升公司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所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涉案中被告***受被告景升公司的委托,代表被告景升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被告***提出其应当是作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的辩护主张,在诉讼中,被告景升公司向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景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60518.6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60518.65元。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严惠

审判员陈丹

审判员余帅

二零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刘明琼

裁判日期 2019-05-05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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