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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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豫1625民初1688号 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守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32390.43元、违约金26700元,共计159090.43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行选定汽车销售单位并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剩余车款由原告为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购买大众牌(车价178000元,车架号LSVD52A44HN153573,发动机号536448)汽车一辆;同时约定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剩余车款,在其提车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授权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另约定,如果被告***出现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并承担支付购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8年2月8日,原告、被告***及贷款银行各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124000元,分36期,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以出质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其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账户支付了剩余购车款项,被告***提车并配合贷款银行办理了车辆上牌、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4000元。被告***起初就不能够按时还款,都是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再偿还给原告。但自2018年5月起就拒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告其继续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该笔债务。被告***理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状属实没有意见,我愿意分期还款。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偿还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154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9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8月30日前分别支付2万元,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1万元(2020年5月13日的1.5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方银行账户:62×××68,户名:郭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二、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视为未支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就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90元由原告河南嘉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磊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