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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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人民医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甘2924民初68号 原告:马麦来也,女,东乡族,生于1965年4月1日,农民,文盲,住***。身份证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63年7月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身份证号***。 被告:***,男,东乡族,生于1997年1月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身份证号***。系甘AJC095小型客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4067248983E。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MA74BULH88。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马麦来也、***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马麦来也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期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麦来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马麦来也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3546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13095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共计7851元,其中包含误工费3055.50元、护理费30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3、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麦来也的第1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10时0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甘AJC095小型客车,沿甘大线行驶至甘大线113公里+800米(官坊乡石磊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摩托车乘员原告马麦来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麦来也、***被送往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马麦来也主要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原告***主要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马麦来也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马麦来也、***的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2019年8月25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44201900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麦来也无责任。 2019年11月25日,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麦来也伤残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支付。 另被告***驾驶的甘AJC095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负有保险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等。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马麦来也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麦来也左肩袖损伤,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麦来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马麦来也伤残赔偿金59914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045元,以上共计1059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麦来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53.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7422.56元;原告马麦来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7939.66元,以上共计为25362.2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核定合理金额为15362.22元,根据责任赔付为10753.55元); 三、原告马麦来也、***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即日起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00元。 以上款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广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27345101040038127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被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礼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