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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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升投资有限公司 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 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1民终8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 负责人:郑驭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加拿大住址为165NortonAve,NorthYork,Ontario,CanadaM2N4A8。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下称“华夏银行鼓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南香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夏银行鼓楼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夏银行鼓楼支行主张东南香公司偿还贷款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华夏银行鼓楼支行虽与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东南香公司拖欠的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但该转让事实并未通知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东南香公司收到《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进而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华夏银行鼓楼支行对东南香公司提交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未体现由华夏银行鼓楼支行发出,且与《债权转让协议》相互矛盾。《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中体现的受让方是福建丰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受让人显然不一致;其次,东南香公司因未归还利息款项,华夏银行鼓楼支行才将未归还的欠款利息部分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第三,华夏银行鼓楼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向债务人发出过通知。 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未答辩。 华夏银行鼓楼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欠息1845063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欠息共计5112270.9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宏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兑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东南香公司签订编号为“FZ08(融资)20120020”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8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业务;依据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FZ08101112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南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7.8%。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原告为被告东南香公司开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收款人皆为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签订编号为FZ08(高保)2012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立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Z08(高保)20120020-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分别在《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为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信贷业务金额8000万元整的敞口部分,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5月23日,被告东南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Z082011120238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400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东南香公司开具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富锦市丰各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 2014年3月28日,原告(卖方)与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买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东南香公司在内的贷款债权予以转让。根据该合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载明,被告东南香公司名下累计结欠债务本息合计6934566.3元;自交割日起,卖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卖方负责采取合法的方式将贷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受案法院否认卖方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贷款债权转让事宜效力的,卖方应采取该法院认可的方式将贷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因卖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给乙方带来损失的,由卖方负责买方的损失。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甲方)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受让了乙方享有的包括被告东南香公司在内的13户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向债权人清收及由此产生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诉请被告东南香公司偿还讼争贷款的相应利息,该部分债权原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且被告东南香公司收到《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告知本案贷款本息的债务已经转让至案外人,原告不享有本案贷款本息债权的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鼓楼支行对被告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起诉。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华夏银行鼓楼支行虽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但东南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上体现的受让方为福建丰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并无本案债权受让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东南香公司,故该转让对东南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夏银行鼓楼支行未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华夏银行鼓楼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