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20)陕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镇XX村。经营者:***,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镇XX村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支付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1244606.7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献县陆宁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租赁费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在计算建筑面积上存在错误,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及核算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8年12月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费159285元的《分包工程计算书》,仅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单方制作打印完成,未经其或其授权人员签章,不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建设工程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献县陆宁租赁站)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预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第2.2条约定,“该综合单价分为包干价格,已包含乙方除锈、涂油、维修、材料损坏、丢失、现场看护、进出场运费等所有费用。”可以看出,对于材料的损失费用已涵盖在材料包干价中,损失应由献县陆宁租赁站负担。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对进场材料保管负全责,甲方不负责乙方材料进、出场数量清点,材料丢失、损坏、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献县陆宁租赁站派驻了现场人员参与其施工过程,并对材料进行现场看护。可见,对于材料的合理使用、看护及保管义务均在献县陆宁租赁站,材料发生损失的第一责任人应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合同第5.1条约定,代表其对接物资材料的人员为任小强、边小康二人,魏某某非该事项合法授权人,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由魏某某签名的清单不能认定为其意思表示。一审以此为据认定其认可献县陆宁租赁站损失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对材料的使用未尽到正常、合理、善意的义务。一审认定损失清单上材料损失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23日,但双方于2017年7月8日、2018年1月2日两次结算中,献县陆宁租赁站均未就材料损失提出异议,此与理不符。涉案结算书非最终结算,进度也未达到最终结算时间,故本案租赁费尚未进行总结算,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缺乏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献县陆宁租赁站辩称,湖北卓越公司有争议的租赁费为530470.34元,分为两笔,第一笔为371185.34元,第二笔为159285元。关于第一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371185.34元;关于第二笔,湖北卓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定该笔租赁费的结算书系湖北卓越公司向其出具的,湖北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也当庭陈述该结算书为湖北卓越公司的制式结算书,且该结算书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人员林笑笑的签字,另,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卓越公司香醍项目结算书有负责人魏某某的签字,最后三行显示的结算金额与林笑笑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关于材料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签字的结算书予以证明,湖北卓越公司不能对合同约定作出扩大解释,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损失不包含因湖北卓越公司施工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其损失巨大,魏某某也签字认可,故一审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根据双方结算书核定的租赁费总金额,并依据双方合同第10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湖北卓越公司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献县陆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卓越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租赁费1775077.06元及违约金226507.7元;2.判令湖北卓越公司立即向其赔偿租赁物损失414572元;3.诉讼费用由湖北卓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湖北卓越公司因承揽“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钢化材料。合同第2.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141000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按外墙外边线开始计算,外墙外保温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余参考GB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乙方(陆献县陆宁租赁站)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合同第2.2条约定:该综合单价为包干价格,已包含乙方除锈、涂油、维修、材料损坏、丢失、现场看护、进出场运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自进场至所有钢化材料退场完毕为止。合同第6条约定: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结算,主体封顶前按主体已施工完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按审定款额的60%支付工程租赁费;各栋楼内、外架拆除完毕后,甲方(湖北卓越公司)另付内、外架拆除完毕楼栋建筑面积的20%租赁费,乙方所有材料退场完毕后30日内办理退场结算,退场结算办理完毕三个月内,甲方将余款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结束前付款,宽限期结束后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追讨通知,如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仍不付款,按甲方违约处理,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违约索赔,索赔标准按本合同第10条执行。合同第10条约定:如甲方或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承担所发生租赁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综合单价调整至每平方米15元,调整后的价格自初始供货之日实行。合同签订后,献县陆宁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及湖北卓越公司的需要,于2017年4月开始将湖北卓越公司所需钢化材料运送至“龙湖?香醍漫步六期”工地。2017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此之前产生的租赁费为870546.45元;2018年1月2日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864060.27元;2018年6月21日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371185.34元;2018年12月租期届满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159285元,以上共计租赁费为2265077.06元。湖北卓越公司向献县陆宁租赁站已支付租赁费49万元,尚欠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1775077.0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湖北卓越公司提出在2018年6月21日的结算单上计算的租赁费371185.34元在建筑面积上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献县陆宁租赁站称湖北卓越公司在租赁钢化材料期间,在施工中将其部分钢化材料或被掩埋,或未拆除,给其造成损失约价值414572元,要求湖北卓越公司予以赔偿。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在该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献县陆宁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化材料等,湖北卓越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湖北卓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此献县陆宁租赁站起诉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对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因延迟支付租赁费而承担违约责任,亦予以支持。根据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湖北卓越公司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钢化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为2265077.06元,双方对湖北卓越公司已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湖北卓越公司尚下欠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为1775077.06元,应当由湖北卓越公司予以清偿。至于献县陆宁租赁站提出湖北卓越公司租赁钢化材料期间,因部分钢化材料被掩埋等造成其产生损失约41余万元,要求湖北卓越公司予以赔偿,湖北卓越公司以双方在《钢化材料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乙方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故不应当再向献县陆宁租赁站赔偿该损失。双方虽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时考虑到因材料丢失、损坏可能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因素,但不意味着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可以不尽正常、合理、善意的使用和妥善的保管义务,以致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很大损失,故对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非因正常使用、损耗、损坏及丢失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材料损失,湖北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卓越公司提出2018年6月21日结算单上计算的租赁费在建筑面积上计算有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人民币1775077.06元,并于同期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507.7元;二、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材料损失人民币41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元,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显示结算金额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经理魏某某的签字;显示结算金额159285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员林笑笑的签字。本院认为,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献县陆宁租赁站依约向湖北卓越公司提供了钢化材料等,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湖北卓越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湖北卓越公司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的钢化材料共计产生租赁费2265077.06元,而湖北卓越公司仅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万元,故湖北卓越公司还应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1775077.06元,本案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该款,依法予以支持。湖北卓越公司未依约及时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以总租赁费2265077.06元的10%计算为226507.7元,并无不妥。湖北卓越公司上诉称,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租赁费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在计算建筑面积上存在错误;而2018年12月租赁期届满后的租赁费159285元的《分包工程计算书》,仅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单方制作打印完成,未经其及其授权人员签章等。对此,经核实,显示结算金额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经理魏某某的签字,显示结算金额159285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员林笑笑的签字。故对湖北卓越公司的以上所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赔偿因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给其造成损失414572元的诉讼请求,因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在该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认为双方虽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时已考虑到因材料丢失、损坏可能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因素,但对于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非因正常使用、损耗、损坏及丢失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材料损失,湖北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献县陆宁租赁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判员  赵羽嘉审判员  林瀚二0二0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高喜平书 记 员 张小赛1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20)陕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住***。经营者:***,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支付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1244606.7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献县陆宁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租赁费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在计算建筑面积上存在错误,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及核算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8年12月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费159285元的《分包工程计算书》,仅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单方制作打印完成,未经其或其授权人员签章,不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建设工程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献县陆宁租赁站)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预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第2.2条约定,“该综合单价分为包干价格,已包含乙方除锈、涂油、维修、材料损坏、丢失、现场看护、进出场运费等所有费用。”可以看出,对于材料的损失费用已涵盖在材料包干价中,损失应由献县陆宁租赁站负担。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对进场材料保管负全责,甲方不负责乙方材料进、出场数量清点,材料丢失、损坏、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献县陆宁租赁站派驻了现场人员参与其施工过程,并对材料进行现场看护。可见,对于材料的合理使用、看护及保管义务均在献县陆宁租赁站,材料发生损失的第一责任人应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合同第5.1条约定,代表其对接物资材料的人员为任小强、边小康二人,魏某某非该事项合法授权人,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由魏某某签名的清单不能认定为其意思表示。一审以此为据认定其认可献县陆宁租赁站损失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对材料的使用未尽到正常、合理、善意的义务。一审认定损失清单上材料损失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23日,但双方于2017年7月8日、2018年1月2日两次结算中,献县陆宁租赁站均未就材料损失提出异议,此与理不符。涉案结算书非最终结算,进度也未达到最终结算时间,故本案租赁费尚未进行总结算,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缺乏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献县陆宁租赁站辩称,湖北卓越公司有争议的租赁费为530470.34元,分为两笔,第一笔为371185.34元,第二笔为159285元。关于第一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371185.34元;关于第二笔,湖北卓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定该笔租赁费的结算书系湖北卓越公司向其出具的,湖北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也当庭陈述该结算书为湖北卓越公司的制式结算书,且该结算书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人员林笑笑的签字,另,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卓越公司香醍项目结算书有负责人魏某某的签字,最后三行显示的结算金额与林笑笑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关于材料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签字的结算书予以证明,湖北卓越公司不能对合同约定作出扩大解释,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损失不包含因湖北卓越公司施工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其损失巨大,魏某某也签字认可,故一审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根据双方结算书核定的租赁费总金额,并依据双方合同第10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湖北卓越公司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献县陆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卓越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租赁费1775077.06元及违约金226507.7元;2.判令湖北卓越公司立即向其赔偿租赁物损失414572元;3.诉讼费用由湖北卓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湖北卓越公司因承揽“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钢化材料。合同第2.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141000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按外墙外边线开始计算,外墙外保温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余参考GB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乙方(陆献县陆宁租赁站)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合同第2.2条约定:该综合单价为包干价格,已包含乙方除锈、涂油、维修、材料损坏、丢失、现场看护、进出场运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自进场至所有钢化材料退场完毕为止。合同第6条约定: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结算,主体封顶前按主体已施工完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按审定款额的60%支付工程租赁费;各栋楼内、外架拆除完毕后,甲方(湖北卓越公司)另付内、外架拆除完毕楼栋建筑面积的20%租赁费,乙方所有材料退场完毕后30日内办理退场结算,退场结算办理完毕三个月内,甲方将余款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结束前付款,宽限期结束后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追讨通知,如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仍不付款,按甲方违约处理,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违约索赔,索赔标准按本合同第10条执行。合同第10条约定:如甲方或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承担所发生租赁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综合单价调整至每平方米15元,调整后的价格自初始供货之日实行。合同签订后,献县陆宁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及湖北卓越公司的需要,于2017年4月开始将湖北卓越公司所需钢化材料运送至“龙湖?香醍漫步六期”工地。2017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此之前产生的租赁费为870546.45元;2018年1月2日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864060.27元;2018年6月21日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371185.34元;2018年12月租期届满经结算,前一阶段产生的租赁费为159285元,以上共计租赁费为2265077.06元。湖北卓越公司向献县陆宁租赁站已支付租赁费49万元,尚欠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1775077.0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湖北卓越公司提出在2018年6月21日的结算单上计算的租赁费371185.34元在建筑面积上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献县陆宁租赁站称湖北卓越公司在租赁钢化材料期间,在施工中将其部分钢化材料或被掩埋,或未拆除,给其造成损失约价值414572元,要求湖北卓越公司予以赔偿。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在该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献县陆宁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化材料等,湖北卓越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湖北卓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此献县陆宁租赁站起诉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对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因延迟支付租赁费而承担违约责任,亦予以支持。根据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湖北卓越公司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钢化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为2265077.06元,双方对湖北卓越公司已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湖北卓越公司尚下欠献县陆宁租赁站租赁费为1775077.06元,应当由湖北卓越公司予以清偿。至于献县陆宁租赁站提出湖北卓越公司租赁钢化材料期间,因部分钢化材料被掩埋等造成其产生损失约41余万元,要求湖北卓越公司予以赔偿,湖北卓越公司以双方在《钢化材料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乙方已充分考虑了材料丢失、损坏、工期拖延等一切风险对其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本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而进行增减”,故不应当再向献县陆宁租赁站赔偿该损失。双方虽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时考虑到因材料丢失、损坏可能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因素,但不意味着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可以不尽正常、合理、善意的使用和妥善的保管义务,以致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很大损失,故对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非因正常使用、损耗、损坏及丢失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材料损失,湖北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卓越公司提出2018年6月21日结算单上计算的租赁费在建筑面积上计算有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人民币1775077.06元,并于同期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507.7元;二、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材料损失人民币41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元,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献县陆宁建筑器材租赁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显示结算金额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经理魏某某的签字;显示结算金额159285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员林笑笑的签字。本院认为,献县陆宁租赁站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献县陆宁租赁站依约向湖北卓越公司提供了钢化材料等,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湖北卓越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湖北卓越公司租赁献县陆宁租赁站的钢化材料共计产生租赁费2265077.06元,而湖北卓越公司仅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万元,故湖北卓越公司还应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1775077.06元,本案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该款,依法予以支持。湖北卓越公司未依约及时向献县陆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以总租赁费2265077.06元的10%计算为226507.7元,并无不妥。湖北卓越公司上诉称,献县陆宁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租赁费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在计算建筑面积上存在错误;而2018年12月租赁期届满后的租赁费159285元的《分包工程计算书》,仅为献县陆宁租赁站单方制作打印完成,未经其及其授权人员签章等。对此,经核实,显示结算金额371185.3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经理魏某某的签字,显示结算金额159285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湖北卓越公司成本控制员林笑笑的签字。故对湖北卓越公司的以上所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献县陆宁租赁站要求湖北卓越公司赔偿因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给其造成损失414572元的诉讼请求,因湖北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在该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认为双方虽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时已考虑到因材料丢失、损坏可能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因素,但对于湖北卓越公司在施工中非因正常使用、损耗、损坏及丢失给献县陆宁租赁站造成的材料损失,湖北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献县陆宁租赁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判员  赵羽嘉审判员  林瀚二0二0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高喜平书 记 员 张小赛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