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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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 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3民初10358号 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杜早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汇达塑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 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晋江汇达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向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对晋江汇达塑料有限公司尚欠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一年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向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钛白粉用于生产,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后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向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的货款,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再次进行对账,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现上述货款经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催讨无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本案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维公司唯一股东,为此,***应对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向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钛白粉用于生产。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出具《汇达公司客户业务往来结算书》,载明:“三威公司:兹有我司与贵司2015年2月份业务往来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应付账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在“经手人”处签字。《汇达公司客户业务往来结算书》上还列有表格,载明***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汇款还款1万元,2017年2月6日汇款还款1万元,***确认:“结欠2019年3月7日止人民币肆万元整。”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达公司客户业务往来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为相关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拖欠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有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并交由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收执的《汇达公司客户业务往来结算书》为证,事实清楚,现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诉请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还诉请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对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列债务向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婉 审判员张文智 审判员魏鋆妮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运霞 |
| 裁判日期 | 2019-12-23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