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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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23民初151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5日,住***。

原告:***,女,汉族,生于2004年7月30日,住***。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易衡,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7日,住***。

被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36795951F;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男,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衡、被告***、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6968.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277.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16时45分,在常××省××商水县谭庄镇商水县农场(方圆物流门口)处,被告***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CM2挂重型半挂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支凯豪、***、支梦帆、刘乙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周口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5天,原告***住院42天。经过鉴定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的车购买的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给我。

被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涉案车辆皖K×××××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皖K9CM2挂是否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原告的三期不予认定,应依法重新鉴定;第四、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垫付有1万元,要求扣除;第五、我司并无侵权行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4日16时45分,在常××省××商水县谭庄镇商水县农场(方圆物流门口)处,被告***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CM2挂重型半挂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支凯豪、***、支梦帆、刘乙麟受伤。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日对该事故作出41162312019000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凯豪、***、支梦帆、刘乙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用29263.54元,原告按照医嘱在周口市凯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价值400元(原告请求388.84元)。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2949.98元。原告***的伤情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二期手术及住院总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1844.66元)、检查费420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于2017年3月20日购买3800元。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37970.29元(被告垫付的20000元已经扣除);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79.42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四、被告***、被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264.6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负担1638元,原告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5-19
发布日期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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