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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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钢结构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安装、调试费15000元(已从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以上第二、三、五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90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监检费2000元、电梯调试完毕后一年期内维保费用2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上诉人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负担29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负担320元,由被上诉人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413元,由被上诉人中润宇集团(宁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5-12 |
发布日期 | 2020-0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