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2民初3356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毅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7日,原告欲向被告开发的恒润阳光福园·三期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前签订(主体工程达到预售办理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首付款212176元,办理贷款费用1905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开发的恒润阳光福园·三期还没有动工,也未按约定时间同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9年4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退款事宜,被告同意予以退还,却一直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总额231226元,承担违约责任暂定1.1万元;以上合计:24222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如果原告***能够证实房款确已缴纳,我公司在协议解除后愿意退还房款,合同无约定我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对于贷款费用,如果有支出应当从原告交付的款项中支付,如果没有支持费用,我公司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恒润阳关福园·三期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购买甲方(被告)出售的恒润阳关福园6#2单元230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7.79平方米,单价6428元/平方米,总房款821434元,优惠后总房款692176元,甲方同意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房款212176元,贷款48万元,《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前签订(主体工程达到预售办理条件);乙方需接到甲方通知后30日内配合提供符合合同手续及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供扣取已付房款30%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房源进行另行销售,剩余已付房款无息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认购协议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自动失效并收回。原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原告认可合同真实性。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款212176元、房贷费用1905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未按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恒润阳关福园·三期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12176元,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首付款212176元,办理贷款费用190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首付款212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费用的退还问题,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该费用的已经实际支出,故应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恒润阳关福园·三期意向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12176元,办理贷款费用19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红伦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鹏飞 |
| 裁判日期 | 2019-10-20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