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行
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6893号

原告

原告: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双青村小双堡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5011980××××××××。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垫付款65414.79元,并自每笔垫付款项的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事实

2017年8月7日,原告、被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行(下称鄞州银行)签订了一份《鄞州银行蜜蜂卡易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鄞州银行为发卡行,被告***为持卡人,被告***向鄞州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透支汽车分期还款业务,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蜜蜂卡易卡分期交易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约定,被告***向鄞州银行透支本金为87298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率为9.9%,于每月1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时,鄞州银行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额手续费,并有权要求其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除此外,还有权要求其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特别约定被告***同意鄞州银行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透支款划入原告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账户,等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如发生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引起原告诉讼事件,原告为此而额外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在履行《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鄞州银行于2017年8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87298元。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鄞州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28日、2019年3月7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9月26日向被告***的鄞州银行银行卡中存款7517.99元、5810.63元、5620.53元、2000元、7973.53元、3193.40元、33298.71元为其代偿银行债务。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代偿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裁判理由

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向鄞州银行分期贷款购车,但未按期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向鄞州银行垫付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约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涉案《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5414.7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垫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娟对被告***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明适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娟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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