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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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上使用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8-10-16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