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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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 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 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初50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住***。 负责人:朱日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桦,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滨,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与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科公司”)、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集团公司”)、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华科公司”)、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壮、王雪桦,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总计1999万元,并支付欠息总计221886.66元(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合计:20211886.66元;2.判令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律师费损失372219元;3.判令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对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烟银2018110112000000077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烟银2017110112000000093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00161号),与被告新黄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00160号)。所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000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壹亿壹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立即清偿所有款项,均未果,遂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准予所请。 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其他的答辩意见在证据质证环节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烟银2018110112000000077号),合同约定简要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第三条、借款用途:归还烟银2017110112000000093号合同项下借款。第四条、1、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3.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所含的浮动比例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六条、借款人于2018年7月9日一次性提款。第十条、2、(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前述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8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发放了借款1999万元。被告烟台华科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欠息,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了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欠息、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欠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万元及利息221886.66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00161号),与被告新黄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00160号)。合同约定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华科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烟银2018110112000000077号)项下主债权提供保证。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72219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华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烟台华科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烟台华科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了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欠息,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欠息,故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烟台华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99万元及利息221886.66元,应当给付原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华安集团公司、华安钢材公司、栖霞华科公司、新黄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故原告据此请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221886.6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21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负担6883元,由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栖霞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4-19 |
| 发布日期 | 2020-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