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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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91民初5355号 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严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义,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崔晓晨,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义、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一安装压缩机喷漆线的内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4237500元,原告将已交付安装的压缩机喷漆线设备(机器人与供漆系统未安装)返还被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安装压缩机喷漆线(以下简称合同标的一)、压缩机组、模块、压力容器喷漆线(以下简称合同标的二),总价款16000000元;另约定了供货期限运输及交付地点、付款方式和条件、设备延迟交验与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前支付50%验收款240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20日所有工程完工具备生产条件(不含机器人),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向被告支付了9600000元后,又按《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400000元,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完成交货安装义务。2018年9月11日,原告发送《涂装项目违约通知函》至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至今已将近4年,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合同标的二已实际使用,原告不再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合同标的二的内容和返还相应价款。但合同标的一还缺机器人与供漆系统未安装,至今未完成交付无法使用。已交付的合同标的一设备安装于原告工厂内,且至今未使用未损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之所以延误是因为被告资金不足,但现在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确认合同标的一机器人与供漆系统未安装,机器人到现在还未到货,故无法安装。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申请安装机器人,同时购买机器人的首付款已给了供应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超期告知确认函》《关于大冷股份涂装项目施工保证函》《涂装项目违约通知函》《华立违约通知函的回函》《关于大冷股份涂装项目施工保证函》(电子邮件打印件)、《退货通知函》《华立退货通知函的公函》《压缩机喷漆线系统技术协议》《压缩机组、模块、压力容器喷漆线技术协议》、压缩机喷漆线设备视频1及图片、压缩机组、模块、压力容器喷漆线设备视频2及图片、喷漆室储水罐维修沟通记录(电话沟通记录及电子邮件记录)和改造合同、付款证明三张、原告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书》及专用发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喷涂设备照片三张、项目培训回执单一张,被告拟证明合同标的二设备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松下冷链二工厂涂装线变卖合同及拆除合同》《松下冷链二工厂涂装线变卖合同及拆除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被告拟证明整个合同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将案涉工程与上述变卖合同捆绑在一起造成资金紧张,影响到外购件的采购。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工艺工序出门票-一张,被告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未完成期间原告产品在被告处喷涂作业。因系复印件内容较模糊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安装压缩机喷漆线,以及压缩机组、模块、压力容器喷漆线,总价款16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400000元,发货前原告给付被告3200000元,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4800000元。余款10%即16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顺利完成质保期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原告给付;合同生效后50天具备发货条件,接到原告正式发货通知后三日内运到交付地点,设备到厂后7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如设备交验时间延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率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3%,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设备延迟交验四周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仍须支付上述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960000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造成设备延迟交验。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400000元,待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2个月后支付2400000元,余款16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顺利完成质保期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原告给付;被告承诺2017年4月20日所有工程完工具备生产条件(不含机器人);如无法保证上述工期,则同意从延期之日按照实际违约天数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合同总额3%,即28000元/天)及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生产费用(每天机器3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设备交验,并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大冷股份涂装项目施工保证函》,称由于资金方面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交付使用,并陈述了未完成的项目。2018年9月11日,原告发送《涂装项目违约通知函》至被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中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部分内容,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回函,称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合同标的一货款4237500元,合同标的二货款776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标的一至今因缺少机器人等设备未完全交付无法使用,已交付部分机器安装于原告厂房内未使用未损毁,与被告安装给原告时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书》,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案涉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8日,明确约定设备迟延交验四周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在2017年3月21日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所有工程完工具备生产条件(不含机器人)。但在2018年4月28日,被告确认合同标的一、二均未能按期完成交付使用,此段期间已远超四周,且至今合同标的一仍未能全部交付使用。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分为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部分内容、合同标的二压缩机组、模块、压力容器喷漆线部分内容,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性,对于两部分内容违约的救济亦具有独立性。现原告已给付被告合同标的一款项4237500元,但合同标的一至今未能全部交付使用,符合案涉合同“若设备延迟交验四周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故该部分合同内容原告有权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相应合同款项42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解除《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中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内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款项42375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确认合同标的一机器人与供漆系统未安装,已安装的设备未使用未损毁和安装时一样,则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向被告返还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已安装的设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延迟交验产生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安装设备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实际延迟的天数计算,所得数额早已超过违约金上限,即合同标的一价款5650000元的10V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565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确认解除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中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内容;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将《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中合同标的一压缩机喷漆线已安装的设备(机器人与供漆系统未安装)返还给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2375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65000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405元,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