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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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医脑病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1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26民初432号原告胡红果,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胡月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至县,系原告胡红果丈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宁,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俊强,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武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胡红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阳分公司)、被告段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红果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果的法定代理人胡月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柴俊宁,被告段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果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47114.62元(具体以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为准。);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其诉称,2018年8月13日,胡月喜驾驶无牌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红果),沿渭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教路十字,与沿常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月喜,胡红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眉县交警大队做出眉公交认字【2018】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喜负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负次要责任。另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肇事车辆陕VXXXXX号车主为段俊强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时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随后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近8万余元。并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中段俊强垫付15000余元医疗费,原告自费6万余元。现双方就后续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贵院,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请为盼!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VX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胡月喜诉财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2019年4月4日,经眉县法院作出(2019)陕0326民初435号调解书,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胡月喜5073.05元,伤残项下赔付3800元,财产项下赔付700元,共赔偿胡月喜9573.05元。现医疗费项下剩余4926.95元,伤残费项下剩余106200元,财产项下剩余1300元。对于胡红果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的金额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胡红果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段俊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可。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段俊强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胡月喜负主要责任。(2)段俊强驾驶证,以及其所有的陕VXXXXX号小轿车行驶证、该车商业险保单。证明段俊强系陕VXXXXX号小轿车车主,该车投有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原告胡红果就医病历及相关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74天及治疗诊断情况。(5)鉴定意见两份。证明原告既往病史对目前损害后果没有作用;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个月即360天。(9)鉴定费票。证明原告胡红果申请鉴定,鉴定费为62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证据(2019)陕0326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己付给胡月喜9573.05元。法庭调取证据(2019)陕0326民初435号案调解笔录。证明因本起事故,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胡月喜,医疗费4723.05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赔偿胡月喜9573.0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81678.63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解放军三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相关票据上的药品,因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解放军三医院营养室8张收款收据及另一张收据不认可,因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尾号为475、874、560、554、552、553,还有一张尾号为185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票据上购买的生活日用品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生活日用品并非法定赔偿的项目,票号185的收款收据无原告的相关信息,也并非正式发票。对尾号49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购买药品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充饭卡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款收据无原告的任何信息,该收款收据也并非正式发票,充饭卡费用并非法定赔偿的项目。对中医院尾号940的预交款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显示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我们认为预交票据最后都应在原告总票据中所体现。对中医院尾号507,金额是5868.6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该票据是第二联,未见第一联,该票据金额有可能存在原告报销的情况。对三木医药有限公司的外购药118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无原告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原告所产生的,同时该药品中的银杏蜜含口服液是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周至县中医院的5张正式黄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费用,未见医生的证明或相关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关。两张就诊充值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对解放军三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用何种药品应由医院决定,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为63919元。关于解放军三医院八张加盖营养室公章的收款收据,因重危症患者在病重时需服用营养餐,应予认定,但不再计算服用营养餐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案扣减一个月。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配餐收款收据,既无单位又无公章不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三医院营养餐费为464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尾号为475、874、560、554、552、553,还有一张尾号为185的收款收据。因上述发票载明所购物品为酸奶、洗衣液、服装、食品、香油、美容护肤品、牙刷、纯净水、纸品等不予认定。对尾号494发票,其为外购药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胡红果有精神疾病,所购药为镇脑药品,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三木公司118元外购药品超市小票,无原告任何信息,不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外购药品为475.3元。原告提供的充饭卡收款收据,因已考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故充饭卡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就诊卡充值凭证及中医院尾号940的预交款收据,因原告结算后,应有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出据的尾号507,金额为5868.68元住院费票据,该票据日期与原告在该院住院出院日期相符,且病历中记载有其住院费用为全自费,故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医疗费为5868.68元。原告提供的周至中医院复查医疗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复查,且就近复查,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周至中医院医疗费为685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6)村委会证明,被扶养费刘碧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刘碧花需要抚养及其共有三个女儿的事实。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见其他相佐证的吴碧花与胡红果的母女关系。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既加盖公章,又有出具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吴碧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应予认定。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形,无原告的相关信息,请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赴宝鸡、西安住院两次,且出院后仍需复查,原告病情较重且有精神疾病,有时需雇佣出租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600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8)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请护工,护理45班即22.5天,共产生护理费63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公司证明及开据的护理费正式票据,还有具体护理人员证照,结合原告病历记载,需特护7天,一级护理56天,综合考量应予认定。被告段俊强向法庭举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眉县第三医院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眉县第三医院发票尾号492的挂号费6元钱,因无眉县第三医院盖章,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眉县第三医院发票尾号492的挂号费6元钱,末加盖公章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原告与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段俊强在眉县第三医院为原告胡红果垫付医疗费为2009.31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胡月喜无照驾驶无牌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红果),沿渭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教路十字,与沿常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月喜,胡红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做出眉公交认字【2018】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红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红果被送往眉县第三医院抢救,被告段俊强支付医疗费2009.31元。因原告胡红果病情危重连夜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计63919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胡红果又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计5868.68元。原告胡红果外购药品475.3元。出院后原告胡红果在周至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85元。经鉴定原告胡红果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原告胡红果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2009.31+63919+5868.68+475.3+685=72957.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胡红果构成七级伤残且有精神疾病,护理费每天120元较宜,护理费为6300+100×(360一22.5)=400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胡红果误工费每天100元较宜,其误工费为36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服用营养餐计4641元,酌定扣减营养费一个月,其营养费为30×(360一30)+4641=145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中,食用营养餐计4641元,还应扣减其一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宝鸡住院每天伙食补助费按60元计,其在宝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一30)×60=1980元,在西安住院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其在西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1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1000=2980元。残疾赔偿金为36098×20×41%=29600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红果之母刘碧花养育胡红果姐妹三人,其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20一(68一60)】÷3×41%=38562.96元。交通费为1600元。鉴定费62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8894.85元。另查,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胡红果住院期间,被告段俊强给付原告胡红果医疗费15000元,并在眉县第三医院支付医药费2009.31元,以上共计17009.31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胡月喜诉财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2019年4月4日经眉县法院调解处理,财保咸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月喜医疗费4723.05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赔偿胡月喜9573.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分项赔偿原告胡红果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胡月喜507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胡月喜3800元。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红果492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红果106200元,认上共计111126.95元。原告胡红果下余损失407767.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胡月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红果无责任。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还应再赔偿原告胡红果122330.37元,被告段俊强垫付给原告胡红果17009.31元,待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到位后应予返还。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红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345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原告胡红果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胡红果返还被告段俊强垫付的17009.31元。二、驳回原告胡红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9元,减半收取2549.5元,由原告胡红果负担1784.65元,被告段俊强负担7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9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功德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包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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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1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26民初432号原告胡红果,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法定代理人胡月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宁,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俊强,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原告胡红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阳分公司)、被告段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红果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果的法定代理人胡月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柴俊宁,被告段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果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47114.62元(具体以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为准。);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其诉称,2018年8月13日,胡月喜驾驶无牌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红果),沿渭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教路十字,与沿常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月喜,胡红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眉县交警大队做出眉公交认字【2018】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喜负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负次要责任。另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肇事车辆陕VXXXXX号车主为段俊强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时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随后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近8万余元。并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中段俊强垫付15000余元医疗费,原告自费6万余元。现双方就后续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贵院,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请为盼!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VX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胡月喜诉财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2019年4月4日,经眉县法院作出(2019)陕0326民初435号调解书,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胡月喜5073.05元,伤残项下赔付3800元,财产项下赔付700元,共赔偿胡月喜9573.05元。现医疗费项下剩余4926.95元,伤残费项下剩余106200元,财产项下剩余1300元。对于胡红果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的金额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胡红果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段俊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可。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段俊强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胡月喜负主要责任。(2)段俊强驾驶证,以及其所有的陕VXXXXX号小轿车行驶证、该车商业险保单。证明段俊强系陕VXXXXX号小轿车车主,该车投有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原告胡红果就医病历及相关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74天及治疗诊断情况。(5)鉴定意见两份。证明原告既往病史对目前损害后果没有作用;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个月即360天。(9)鉴定费票。证明原告胡红果申请鉴定,鉴定费为62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证据(2019)陕0326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己付给胡月喜9573.05元。法庭调取证据(2019)陕0326民初435号案调解笔录。证明因本起事故,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胡月喜,医疗费4723.05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560元,住***。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81678.63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解放军三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相关票据上的药品,因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解放军三医院营养室8张收款收据及另一张收据不认可,因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尾号为475、874、560、554、552、553,还有一张尾号为185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票据上购买的生活日用品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生活日用品并非法定赔偿的项目,票号185的收款收据无原告的相关信息,也并非正式发票。对尾号49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购买药品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充饭卡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款收据无原告的任何信息,该收款收据也并非正式发票,充饭卡费用并非法定赔偿的项目。对中医院尾号940的预交款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显示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我们认为预交票据最后都应在原告总票据中所体现。对中医院尾号507,金额是5868.6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该票据是第二联,未见第一联,该票据金额有可能存在原告报销的情况。对三木医药有限公司的外购药118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无原告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原告所产生的,同时该药品中的银杏蜜含口服液是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周至县中医院的5张正式黄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费用,未见医生的证明或相关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关。两张就诊充值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对解放军三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用何种药品应由医院决定,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为63919元。关于解放军三医院八张加盖营养室公章的收款收据,因重危症患者在病重时需服用营养餐,应予认定,但不再计算服用营养餐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配餐收款收据,既无单位又无公章不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三医院营养餐费为464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尾号为475、874、560、554、552、553,还有一张尾号为185的收款收据。因上述发票载明所购物品为酸奶、洗衣液、服装、食品、香油、美容护肤品、牙刷、纯净水、纸品等不予认定。对尾号494发票,其为外购药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胡红果有精神疾病,所购药为镇脑药品,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三木公司118元外购药品超市小票,无原告任何信息,不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外购药品为475.3元。原告提供的充饭卡收款收据,因已考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故充饭卡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就诊卡充值凭证及中医院尾号940的预交款收据,因原告结算后,应有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出据的尾号507,金额为5868.68元住院费票据,该票据日期与原告在该院住院出院日期相符,且病历中记载有其住院费用为全自费,故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医疗费为5868.68元。原告提供的周至中医院复查医疗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复查,且就近复查,应予认定,原告胡红果在周至中医院医疗费为685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6)村委会证明,被扶养费刘碧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刘碧花需要抚养及其共有三个女儿的事实。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见其他相佐证的吴碧花与胡红果的母女关系。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既加盖公章,又有出具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吴碧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应予认定。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形,无原告的相关信息,请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赴宝鸡、西安住院两次,且出院后仍需复查,原告病情较重且有精神疾病,有时需雇佣出租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600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8)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请护工,护理45班即22.5天,共产生护理费6300元。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段俊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公司证明及开据的护理费正式票据,还有具体护理人员证照,结合原告病历记载,需特护7天,一级护理56天,综合考量应予认定。被告段俊强向法庭举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眉县第三医院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眉县第三医院发票尾号492的挂号费6元钱,因无眉县第三医院盖章,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眉县第三医院发票尾号492的挂号费6元钱,末加盖公章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原告与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段俊强在眉县第三医院为原告胡红果垫付医疗费为2009.31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胡月喜无照驾驶无牌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红果),沿渭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教路十字,与沿常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月喜,胡红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做出眉公交认字【2018】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红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红果被送往眉县第三医院抢救,被告段俊强支付医疗费2009.31元。因原告胡红果病情危重连夜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计63919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胡红果又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原告胡红果外购药品475.3元。出院后原告胡红果在周至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85元。经鉴定原告胡红果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原告胡红果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2009.31+63919+5868.68+475.3+685=72957.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胡红果构成七级伤残且有精神疾病,护理费每天120元较宜,护理费为6300+100×(360一22.5)=400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胡红果误工费每天100元较宜,其误工费为36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服用营养餐计4641元,酌定扣减营养费一个月,其营养费为30×(360一30)+4641=145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红果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中,食用营养餐计4641元,还应扣减其一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宝鸡住院每天伙食补助费按60元计,其在宝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一30)×60=1980元,在西安住院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其在西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1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1000=2980元。残疾赔偿金为36098×20×41%=29600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红果之母刘碧花养育胡红果姐妹三人,其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20一(68一60)】÷3×41%=38562.96元。交通费为1600元。鉴定费62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8894.85元。另查,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胡红果住院期间,被告段俊强给付原告胡红果医疗费15000元,并在眉县第三医院支付医药费2009.31元,以上共计17009.31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胡月喜诉财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2019年4月4日经眉县法院调解处理,财保咸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月喜医疗费4723.05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560元,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分项赔偿原告胡红果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月喜,胡红果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胡月喜507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胡月喜3800元。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红果492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红果106200元,认上共计111126.95元。原告胡红果下余损失407767.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胡月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俊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红果无责任。被告段俊强驾驶的陕V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财保咸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还应再赔偿原告胡红果122330.37元,被告段俊强垫付给原告胡红果17009.31元,待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到位后应予返还。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红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345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原告胡红果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胡红果返还被告段俊强垫付的17009.31元。二、驳回原告胡红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9元,减半收取2549.5元,由原告胡红果负担1784.65元,被告段俊强负担7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9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功德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包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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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