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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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桐柏县人民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175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287967348。 法定代表人:魏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逸青,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和2019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胜,被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逸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父亲高远有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安玉兰于****年*月**日出生,高远有与安玉兰共生育子女4人。 原告***与配偶李守超共生育子女2人,其中长子高玖洲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高久峰于****年**月*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李守超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儿子全部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 四、被告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冀A×××××号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强公司,该车的发动机号为52161354,车架号为LFWSRXPJ7C1E27381。冀A×××××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强公司,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8RD3XC0LXT214。 2012年9月23日,被告联强公司(甲方)、***(乙方)、***(担保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依据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由甲方作担保,乙方向银行贷款186000元购买汽车一台,主车发动机号52161354,车架号LFWSRXPJ7C1E27381,挂车车架号LA998RD3XC0LXT214;乙方在没有完全还清甲方车款期间内,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保留,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与甲方无关。 冀A×××××号机动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被告***的准驾车型为A2,***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初领日期为2003年12月5日,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资格证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发证机关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申请换证,而于2014年4月13日向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申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黑体字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第三条记载:“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联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记载:“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联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章”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联强公司作为投保人还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保单上记载有以手写方式书写的“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4597元、护理费17102.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00.8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1290元、施救费71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202.23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592.36元、施救费509元; 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2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负担213元。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路纳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忆 |
| 裁判日期 | 2019-04-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