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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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6613.18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134831.36元以及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联宽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瑞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和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彩苑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6613.1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3447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17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光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联宽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瑞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和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彩苑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23 |
| 发布日期 | 2020-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