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 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给付原告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376.66元;并以248916.7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7679.11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439.5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2341.3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第三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钢材款759376.66元及利息(其中以248916.7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负担利息;以237679.11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负担利息;以60439.5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负担利息;以212341.3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负担利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第三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的限额。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7-23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