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青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武,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工集团)与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广达租赁站(乙方)与盐城四建公司(甲方)及4标项目部(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甲乙双方因丙方万宁旅游公路4标工程而签订的碗扣支架、贝雷支架租赁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作为甲方结欠乙方费用的结算凭证,丙方凭乙方交付给其的结算清单,在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项中优先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述《付款协议书》中,***及盐城四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广达租赁站及蒋根弟在乙方处签字盖章,4标项目部及该项目部副经理朱乃昌签字盖章。

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盐城四建公司承建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工程(地点海南省万宁市,向广达租赁站租用建筑配件,经双方协商制订本合同;租借品种、数量价格如下:贝雷架日租单价1.8元每片,赔款1950元每片;贝雷销日租单价0.05元每只,赔款45元每只;弦杆螺栓日租单价0.08元每套,赔款45元每套;900支撑日租单价0.6元每片,赔款280元每片;加强弦杆日租单价0.6元每根,赔款680元每根;碗扣脚手架日租单价0.028元每米,赔款25元每米;0.3米立、横杆日租单价0.015元每支,赔款12月每支;上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8元每只;下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5元每只;订立本合同后,广达租赁站应收押金10万元整;租赁物往返运输及装车、卸车力费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如需广达租赁站代办运输装卸,广达租赁站收取贝雷片装车、卸车力费各按500元每车,其他按8元每吨;盐城四建公司指定***、张耀新负责签收,盐城四建公司对指定代表已授权;租赁物如丢失或损坏严重的,盐城四建公司应赔偿;损坏轻的,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修理费;租赁费用每月20日为结算日;盐城四建公司应按广达租赁站开具的结算单,盐城四建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租赁到位,逾期广达租赁站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租赁物资不得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盐城四建公司还请租赁物后,应在20天内清算账目,付清租赁费用,延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赁费用的0.1%作违约金支付给广达租赁站;钱物两清后,广达租赁站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的0.1%支付给盐城四建公司;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双方各承担一次运费,送至海南工地运费由盐城四建公司代付,从租赁款中扣除;租期为八个月,不满七个月来回运费均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以上单价税金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上述合同由广达租赁站和盐城四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广达租赁站依约向盐城四建公司提供了贝雷架、贝雷销等建筑设备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交工集团因实际加入到盐城四建公司所欠广达租赁站的债务中,对19234021.9元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了该案件受理费4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执行费86693元,以上合计19373367.9元。二、无锡交工集团实际清偿19234021.9元债务后,盐城四建公司在其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消灭,无锡交工集团因据此享有追偿权。三、(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52653元和执行费86693元,系盐城四建公司和无锡交工集团共同所致,应各半负担,无锡交工集团对其中一半享有追偿权。四、无锡交工集团被扣划19373367.9元系基于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2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并非该两份合同的主体,现有证据证明***是盐城四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尚不能证明***系挂靠人,故不能判定***应对盐城四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无锡交工集团向***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无锡交工集团被扣划19373367.9元,与其和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关,对无锡交工集团向天行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无锡交工集团将太阳河桥施工分包给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金额等存有争议,可依法进行工程款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盐城四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无锡交工集团193036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负担535元,由盐城四建公司负担148135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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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0-2-27
发布日期 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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