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8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白伏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卢卫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纺织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港荣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港荣建筑公司(乙方)与神农纺织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港荣建筑公司承建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医疗养老中心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左右,建筑主体图纸施工以内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附件1内容:图纸以内工程。附件2图纸以外的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64天。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价格和增项价格按照江苏省2004定额进行预算计价,人工费在定额基础上上浮20%,合计工程价款为26700000元。同日,神农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伏军和***分别为港荣建筑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医疗养老中心项目在承付港荣建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工程的全额建设资金担保,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1月12日,港荣建筑公司(乙方)与神农纺织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港荣建筑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港荣建筑公司发现工程已被别人占领施工,即退场不再施工。2016年8月3日,港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卫民与神农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伏军签订工程结算及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神龙纺织公司共欠港荣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含300000元借款),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减少。港荣建筑公司各种欠款由港荣建筑公司自负,神龙纺织公司付款以港荣建筑公司收据为准。以上为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生效。2018年6月24日,卢卫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神龙纺织公司因欠港荣建筑公司工程款,将苏D×××××号皇冠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给港荣建筑公司。2019年6月29日,神龙纺织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港荣建筑公司合计4500元。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港荣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神龙纺织公司、港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未有履行完毕,双方均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神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港荣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借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神龙纺织公司抗辩工程结算及借款对账单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自双方签订该结算单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神龙纺织公司始终未有行使撤销权,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算后神龙纺织公司以车辆抵偿工程款150000元及两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4500元,港荣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并从港荣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神龙纺织公司抗辩还替港荣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73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港荣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扣除。神龙纺织公司抗辩2019年春节后白伏军向港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卫民支付工程款5000元,***分两次转给港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卫民合计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港荣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扣除。故神龙纺织公司尚欠港荣建筑公司工程款345500元(500000元-150000元-4500元)。

神龙纺织公司未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合同未有履行完毕,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履行,但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港荣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五条第13项明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赔付乙方总工程款千分之二,按日计算,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港荣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神龙纺织公司中间支付过部分款项,港荣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愿为涉案工程的承付资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港荣建筑公司与神农纺织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港荣建筑公司要求神龙纺织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结算后,神龙纺织公司第一次履行义务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以车抵款时,以此日期计算,至港荣建筑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抗辩已过担保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医疗养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345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医疗养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34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

四、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上诉人徐州神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崔金城

审判员苏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勇

书记员侯梦池

裁判日期 2020-05-26
发布日期 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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