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重庆市同尚科浩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12日拖欠的利息56758.1元、复利罚息241523.32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3月13日为4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18年3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和以尚欠利息(截止2018年3月13日为56758.1元)为计算基数、在2018年3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同尚科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同尚科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6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同尚科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0-22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