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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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2执异108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 第三人:唐清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生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清安为(2018)川0112执24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生美公司称,生美公司与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美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2执2444号。太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该案债务,因太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清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申请追加唐清安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请求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唐清安答辩称,首先,(2018)川0112执244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7)川0112民初6765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生美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5日,唐清安不是该期间涉案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次,涉案工商登记错误,唐清安自始不是太乐公司的股东。唐清安已向太乐公司、太乐公司原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兴琼等要求解除唐清安承接刘兴琼股份的《股权及资产抵债协议》,太乐公司及刘兴琼伪造唐清安的签名,于2017年8月7日虚假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且,太乐公司及刘兴琼并未移交公司的资产、印章、证照,唐清安也没有接手、经营公司,不是太乐公司的股东。唐清安发现涉案工商登记变更后,即书面解除了《协议》。依据金牛区法院(2018)川0106民初88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唐清安承接股份的《协议》已经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后按签订前的状态承担法律责任,即唐清安自始不是太乐公司的股东。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等相关规定,唐清安事实上不是太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最后,唐清安依据(2018)川0106民初886号判决书确认的《协议》己解除的事实,向金牛区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涉案的错误工商登记,案号为(2019)川民初0106民初6834号,现该案正在公告中。综上,为维护唐清安的合法权益,避免被追加执行后,造成不可挽的损失及贵院可能产生的执行回转,请求同意唐清安的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11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109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生美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2执244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川0112执2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定,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本院工作人员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亦未能找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61098元及利息。 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唐清安不是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兴琼,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清安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唐清安名下的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兴琼名下,将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清安变更登记为刘兴琼。该判决于****年*月*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唐清安不是太乐加利安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生美公司要求追加唐清安为(2019)川0112执2444号案件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生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晋良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敏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