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鹤山市伟汇贸易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
鹤山市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富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富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499714.18元以及相应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5日尚欠罚息437367.41元、复利4381.97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伟汇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不依上述判决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一、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二、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三、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四、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五、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六、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七、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八、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二十九、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一、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二、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三、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四、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五、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六、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七、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八、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三十九、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一、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二、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三、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四、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一号综合楼1号之五十五)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00元,由被告广东富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伟汇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18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18-09-10
发布日期 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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