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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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4,928.3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47,155.6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1403天,利率按照4.75%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损失和违约金114,529.5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损失和违约金利息9,218.04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610天,利率按照4.75%)。 折抵后大北矿业公司应支付兴润建设公司818,33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5,511.86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942,083.96元占起诉标的1,190,206.49元的79.15%,即诉讼费12,278.1元由被告大北矿业公司负担,剩余部分由原告兴润建设公司自行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885.65元(被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23,747.57元占起诉标的431,420.07元的28.68%,即诉讼费1,114.55元由原告兴润建设公司负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北矿业公司自行负担。以上诉讼费折抵后,被告大北矿业公司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兴润建设公司诉讼费11,1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1-07 |
发布日期 | 2020-06-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