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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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 广州市威狮石油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 |
类型 | (2019)粤01执异748、749、750号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执行决定书 (2019)粤01执异748、749、750号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 负责人:黄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住***。 被执行人:广州市狮威石油有限公司,住***。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住***。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 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言,广东敬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和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广州市威狮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狮公司)、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倚华庭公司)、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公司)、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对南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粤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威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油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翠倚华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世纪花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万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人***称:1.法院在已中止执行且中止情形尚未消失下仍继续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措施依法无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南星公司现有资产远高于本案执行标的,不具有无力履行或拒不履行的任一情形,不具有恶意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主观性,且客观上完全具有履行诚意和能力,依法不应对南星公司及法人代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相关撤销仲裁案正在审理中,南星公司与相关方也积极主动向法院反映情况。其次,南星公司的现有资产经评估已经超过50亿元,远远高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客观上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且南星公司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下与相关方已就星海汇项目下阶段预售事宜初步达成解决方案,南星公司仅以星海汇项目进行销售的预期利益已足以清偿本案债权。再次,南星公司目前与债权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就本案债权不断磋商协调,从未企图恶意逃避或怠于履行债权。众所周知,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标的价值巨大,交易双方均会给予较长的时间进行考虑,而一旦交易方或交易标的涉及司法处理,将直接影响到交易行为是否得以促成,法院对南星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疑将直接使南星公司及***对外丧失交易信誉,外界交易者必然严重质疑南星公司的履约诚意及能力,星海汇项目后续的开发建设和对外预售必然受到严重影响,显然不利于债权实现。3.***现向法院积极申报财产,恳请法院对***的限制消费措施予以纠正和删除。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答辩称:1.法院已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1民特528、529、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等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止事由已经消失,应当依法予以继续执行。法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执行依据文书生效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未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给予南星公司和***多达半年的时间沟通还款相关事宜。但南星公司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不断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矛盾,致其他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南星公司和***,导致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债权抵押物被多案查封,***和南星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迫使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必须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保障本案债权的回收。3.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屡屡遭到***、南星公司或其关联方的恶意阻碍。4.***、南星公司为阻碍本案顺利执行,将本案抵押物广州南沙开发区西部工业区工业一路地段工业用地寄地上厂房、电房、在建厂房一幢(地上4层)出租给(地上**拒绝以租金偿还本案债权,给答辩人债权回收造成巨大损害。5.***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所附《房地产评估净值明细表》财产中除别墅房产外均为他人财产,同时其名下的别墅房产为本案抵押物。***在19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在25家公司担任董、监、高职位,其收入并没有在本案中如实申报,同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开立的账户亦没有如实申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还应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6.***所称的星海汇项目并非是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其在星海汇项目中的权益仅仅是一种未来可得合作利益,必须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实现,其所得权益也仅仅是星海汇项目中的小部分权益,其所谓“以星海汇项目进行销售的预期利益已足以清偿本案债权”的阐述,是将属于其他股东的利益妄自归自身所有,完全是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请求。 被执行人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答辩称:1.法院对南星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2.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并不具备申请撤销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应予驳回。3.南星公司与***是同一顺序的偿债义务人,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得到足额清偿以前,法院仍应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向法院申报财产并不代表其已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法院无需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南星公司答辩称:同意***的意见。 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万鼎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快递单(编号:1091952691531)、妥投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九份;3.《房地产评估净值明细表》;4.《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估字[2019])第1QT-04011号、《关于星海汇项目预售及确权工作的专题工作会议纪要》;5.《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 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万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2718、22719、22720号裁决书。其中22718号案裁决如下:一、南星公司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GSXED4767820162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3.65亿元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二、本案仲裁费1460550元,由南星公司承担;三、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南星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南星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万鼎公司名下抵押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五、对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2719号案裁决如下:一、南星公司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GDK476780120175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亿元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二、本案仲裁费1275550元,由南星公司承担;三、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南星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南星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万鼎公司名下抵押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22720号案裁决如下:一、南星公司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GDK4767801201705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8亿元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二、本案仲裁费565550元,由南星公司承担;三、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南星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南星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万鼎公司名下抵押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威狮公司、石油化工公司、翠倚华庭公司、世纪花园公司、***、万鼎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以(2018)粤01执1767、1769、177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粤01执1767、1769、1770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被执行人南星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231302305Q)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粤星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7282285691)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威狮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747585609Y)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石油化工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5231303383Y)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翠倚华庭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71845585)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身份证号:)、世纪花园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718145487C)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身份证号:)、万鼎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3757758884Q)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向上述人员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既是被执行人,又是经工商登记的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不同意解除对***的限制消费令,且***不能够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故***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