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决定书

发布于:2020-06-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8)苏03民申288号

监督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倩,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全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张彦因与被申诉人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以徐检民(行)监[2018]3203000004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惠源公司有无指示张彦向持卡人郑巍95×××13的农行卡汇款。原判认为张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惠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入郑巍的银行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苏民二申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下只能认定惠源公司没有指令张彦向郑巍汇款”,裁定驳回了张彦的再审申请。张彦以找到惠源公司向其传真来的帐号通知,认为该传真是惠源公司对合同指定帐户的变更,以此为新证据,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帐号通知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情形。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帐号通知内容来看,“为了方便您的市场快速运作,缩短货运时间,公司另设农行帐号,希望给您的工作带来便利”,该表述并无明确指向对张彦此前签订合同中指定帐户的变更,而且公司另设帐号为“郑巍”的个人帐号亦有违常理。其次,帐号通知尾部署名为“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财务部”,并加盖“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张彦此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湖北惠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一般来讲,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从帐号通知署名及盖章来看,其为公司部门意见,据此变更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内容,不够规范。再次,张彦向郑巍帐号汇入44550元,汇款手续费50元,另有已交纳定金200元,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4.5万元,在数额上不相符。对此,张彦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张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郑巍银行卡汇款后查询得知,“郑巍”在银行开户时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对于传真电话、办公电话,惠源公司否认为其使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在当时登记为惠源公司使用。对于张彦提交合同的经办人及其与惠源公司联系的电话联系人谢晗、张彦汇款帐户户主郑巍,惠源公司均否认是其公司职员。结合原审证据,依据张彦提交帐号通知的传真件,不足以证明该帐号通知是惠源公司向其传真来的,进而不能证明惠源公司变更了合同指定的汇款帐户。

综上,张彦提交的帐号通知传真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对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徐检民(行)监[2018]3203000004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 2020-5-22
发布日期 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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