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81民初2760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地址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 负责人:黄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被告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5日20:15,***驾车行驶中与被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现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且***所驾车辆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963元[其中医疗费17685.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月)、护理费10064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5元(曾介成25064元/年×5年÷5人×10%+郭石英25064元/年×9年÷5人×10%)、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及其所驾车辆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与行驶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4.医疗资料。 5.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4、5拟证明***的医疗情况。 6.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的鉴定情况。 7.证明。拟证明***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8.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照片。上述证据8、9拟证明***的务工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如下。 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应补充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或户籍信息。证据8,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份证明盖章不一致,有街道、村委,一个证明只能有一个证明主体,且未提交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照片可以看出该公司系家庭作坊式工坊,且在农村居民区。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000元、拖车费400元,要求返还。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中,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根据前期调查了解的情况,其一直居住在农村,在住所地附近的公司打零工,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家里的承包地也在正常耕种;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酌情计算;其系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计算3000元以内;车损未定损;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3682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承担12万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16048.77元、向被告***支付3951.23元(已支付9000元,剔除应承担的504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帐号为5950********,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承担99元、被告***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周倩  | 
    
| 裁判日期 | 2019-10-29 | 
| 发布日期 | 2019-1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