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于:2019-1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81民初2762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诉讼文书,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

负责人:祝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被告***、被告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驾车行驶中与***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全部医疗费;现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且***所驾车辆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7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054元、医疗器械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66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0元(400元/天×270天)、护理费15097元(61227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元(12721元/年×5年÷4人×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及其所驾车辆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4.医疗费票据。

5.医疗资料。上述证据4、5拟证明***的医疗情况。

6.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的鉴定情况。

7.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及购买下肢固定支架的情况。

8.证明。拟证明***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9.证明、营业执照。

10.社保参保记录。上述证据9、10拟证明***的务工情况。

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8无异议。证据7中支架费用,无医嘱证明其病情需要支架,不应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结合证据10,证据9载明工作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但证据10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自相矛盾,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4日,按参保时间计算,其工作未满一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系***与丈夫鲁观武共同所有,登记在鲁观武名下;鲁观武是建筑包工头,原告***在鲁观武的工地上务工;事故发生后垫付全部医疗费,对于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应返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经鉴定有9707.51元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就核减非医保用药事项书面尽到明显的提示告知义务,且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予以说明,应核减由***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能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则认可;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按100元/天的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器械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属于必然发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益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拟证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

2.鉴定结论。拟证明非医保用药为9707.51元。

一、原告***的损失204321.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3121.07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责险承担83121.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48267.07元、向被告***支付54854元(应支付56054元,剔除应承担的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帐号为5950********,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周倩

裁判日期 2019-10-29
发布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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