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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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宝鸡市中医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陇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327民初1119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男,生于1974年7月1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生于1993年3月10日。 被告:***,男,生于1969年6月21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2年4月22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 被告:***,男,生于1968年1月5日。 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6351.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9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484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52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复印费129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2月16日12时26分,第四被告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原告乘坐),沿212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四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四被告赔偿案已另案处理)。事发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903.90元。当晚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髋关节脱位等,住***。原告出院后根据其病情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567.20元。2018年1月1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第四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20年3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008元。 另查,事发前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第二被告车辆超载。事发后,第四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6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共计50000元。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被告在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45.10元。 财产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及标准) 医疗费 49953.3445386.14 +4567.20 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4060元/天×39天 标准:机关出差 期限:住院天数 营养费 270030元/天×90天 标准:司法实践 期限:司法鉴定 后续治疗费 9000 司法鉴定 护理费 10800120元/天×90天 标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 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3249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993.34元中的2654.9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0840元; 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32492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其余损失61338.44元中的30%中的90%,计16561.38元,由***赔偿61338.44元30%中的10%,计1840.15元,由***赔偿61338.44元中的70%,即42936.91元; 三、复印费129元,由***负担39元,由***负担90元; 四、由***返还***50000元,返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负担659元,被告***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4-21 |
| 发布日期 | 2020-06-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