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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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998106.26元、支付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312170.74元、支付2017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分别以6.525%计算)。 二、被告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和***、***1和***x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和***、***1和***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16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红河州红铅有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x、***共同承担,但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份额不超过34%,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份额不超过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6-03 |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