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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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振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 台安县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台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4291.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482370.41元的15%,即为222355.5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482370.41元的15%,即为222355.56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振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被告人保营口站前公司承担4493元,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承担445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4 |
| 发布日期 | 2020-0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