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大连泰华迈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博远良实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际城贸易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千一百九十七万三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由借款利息的期内总额扣减三十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八分;借款利息的期内总额为“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止,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止,以五百一十二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以八百二十七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以二万六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以七百二十六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以五百五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九百一十八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标准计算); 二、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七百二十六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以五百五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起;以九百一十八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华迈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旭、大连际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远良实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华迈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旭、大连际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远良实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华迈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旭、大连际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远良实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四万零一十七元六角二分、律师费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福建平潭惠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迈世实业有限公司、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华迈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旭、大连际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远良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范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3-6 |
发布日期 | 2020-06-05 |